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甫婚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間入監服刑,原告以為被告是吸食毒品罪,惟原告於111年4月間請律師查詢後,始知被告係犯販賣毒品罪行。由此,原告始了解被告嚴重染上毒癮,有吸食毒品惡習。也才理解為何被告時常情緒失控,數次無來由大罵原告,甚至以死要脅原告要服從被告,原告此段時間悲痛萬分、身心受創,日日難以入眠,即便入眠也常半夜驚醒、恐懼大哭,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為此訴請離婚等語。然據兩造陳明:兩造婚後居住在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結婚登記也是在新北市五股區辦理,兩造未曾在桃園市同住過等語,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應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兩造婚後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本院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