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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賴其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原為菲律賓國籍人士,嗣於民國93年7月2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89年1月3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同年3月22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2名子女丁○○、戊○○(下合稱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兩造結婚初期感情和睦,原告為改善家庭經濟,於101年起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維持家庭經濟。詎原告於111年初聽聞被告於108年起在菲律賓當地籍有外遇對象,經陸續查閱被告臉書,始悉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帶著戊○○返回菲律賓渡假,並藉此與外遇男子見面。於同年6月29日,被告之外遇對象竟帶著家人來臺灣拜訪被告,與被告一同用餐、出遊。於同年7月20日,被告與外遇對象於菲律賓馬尼拉之餐廳一同用餐。迨於同年12月25日,被告返回菲律賓,與外遇對象及其家人一起用餐,歡度聖誕節,外遇對象之家人顯然已經接受被告為家中之一份子,俟於同年12月28日,被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家人一起用早餐,共度元旦假期。於109年間被告多次與外遇對象在菲律賓喝咖啡或吃飯。於同年10月間,被告獨佔原告在菲律賓投資所購置之新屋,並將該屋提供予外遇對象居住。於同年10月14日,被告未經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讓其胞弟、胞弟媳及外遇對象入住該新屋,迨於同年11月7日,被告於菲律賓新家附近與外遇對象家人一同聚餐,藉此與外遇對象見面。於110年2月間,被告趁著原告不在家,邀外遇對象至桃園遊玩,並留宿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9樓兩造住處。於同年2月14日兩人並一同慶祝情人節,被告甚至將與外遇對象之合照裱框,並在臉書照片上加上「親吻及愛心的圖示」。於110年間,被告多次前往菲律賓渡假,與外遇對象見面並有勾肩、摟腰出遊。嗣於111年4月至5月間,被告返回菲律賓,被告攜同外遇對象至其胞弟家遊玩,兩人並一同入住菲律賓馬尼拉之DiamondHotel,兩人甚至穿著泳裝下水,舉手投足親密自然。且於111年間,被告多次與外遇對象一同參與菲律賓特別慶典活動或慶祝母親節。綜前,可知被告已與該外遇對象交往至少4年以上,致兩造婚姻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原告努力賺錢為家庭與妻兒,亦供應被告菲律賓家人多項生活費用,然而被告一直無心於家中事務,賺取之收入亦未分擔家庭開銷,且與原告之感情長期不睦,偷竊原告財物、誣告原告致原告遭通緝、向菲律賓馬尼拉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要求拒絕原告申請菲律賓簽證等,已造成兩造間長期互不信任,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103年2月6日原告將戊○○帶至大陸地區念書,被告於104年間竟以原告和誘未滿16歲之戊○○脫離被告之管教監督為由,對原告提妨害家庭,由於原告不在家不可能收到傳票,遂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於同年7月8日發布通緝,致原告於同年7月16日返臺時即於桃園機場被當場逮捕,令原告心寒,是兩造間長期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已無法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可能,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3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同年3月22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外遇對象有不當往來,且明知被告帶黃

柏凱至大陸地區唸書,竟提告妨害家庭,致原告遭通緝,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難以維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以前有跟兩造同住,據其觀察,兩造不會常常吵架,偶爾原告回來時會吵架,原告大約1年回來2到3次,兩造吵架原因其沒有特別去注意,但都有。原告去國外工作時,其胞弟有在國外念書,其胞弟是自己想去國外念書,這部分被告也知道。被告有跟其說原告被通緝之事,有看過被告臉書資料,其沒有看過臉書內之男子,但其知道那是被告朋友。就其所知,原告回來會住在平鎮戶籍地。這幾年其父母親不會帶其等一起出外用餐或旅遊,兩造近年來感情不太好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明知戊○○與原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唸書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致原告遭通緝,顯見兩造間之互信基礎盡失。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資料可知,被告與臉書中男子多

次單獨聚餐、出遊,有勾手、勾肩、摟腰依偎、相擁合照或貼臉合照(見本院卷第12-68頁),佐以被告在臉書上貼出其與該男子之合照,觀諸該合照邊框布滿愛心貼圖,合照中寫:「with love...only for you...」,上方註記「Happy

Valentine's Day TraveL Buddy」(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已婚,仍對配偶以外之異性吐露愛意,是被告與該異性之前開行徑,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導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㈣綜前,原告為家庭生計而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聚少離多,被

告無法體諒,並與異性過從甚密,甚至明知原告攜子前往大陸地區就學讀書,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致原告遭桃園地檢署通緝,足徵兩造間情愛、互信基礎盡失,從而可知,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