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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8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於95年12月25日離開台灣,其後原告雖曾至大陸地區找被告一次,但被告不願與原告回臺灣,雙方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於95年12月25日離開台灣後即未返家,雙方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之事實,核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10 年7 月27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又本院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送達,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94年3 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8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於95年12月25日離開台灣,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復依上情,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開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後,原告曾至大陸地區找被告,被告亦不願意與原告回台,堪認被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開庭通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抗辯或陳述,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