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潘俊肇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係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2 年1 月12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88 萬9,656
元,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 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然被告性情強勢且蠻橫不講理,經常拒絕與原告溝通,自108年開始兩造爭執愈發激烈,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為阻撓原告返家停車,竟在家門外增設鐵柵欄,且於109年2月起將原告趕離兩造共同臥室,並長期將房門鎖上,不讓原告進出,原告僅得於三樓房內就寢,在此之後兩造全無任何聯繫及交流。於108年9月21日召開家庭會議後(下稱系爭家庭會議),被告主動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且再無交流,顯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被告雖然主張原告長年外遇,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也未親自見聞,卻向兩造子女單方面謊稱原告有外遇,減損原告在子女心中之評價,又強逼原告分房迄今,直接或間接導致兩造家庭關係分裂,方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以77 年1月30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1年11 月15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1177萬9,312元(詳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附表一),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88 萬9,656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88 萬9,656 元自屬有據。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9,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外遇乃兩造感情不睦之主因,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後,被告雖被趕離家居住,但不定時且假日均有返家,此並非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兩造結婚已近35年,原告未盡丈夫及父親之角色及責任,自己外遇卻將所有責任推卸歸咎予被告,實不足取。而系爭家庭會議後兩造關係急轉直下之原因,當日乃討論兒媳戊○○及丁○○帶小孩問題,然兒媳兩人當場都不發聲,均由原告替二人發聲,以致於會議無結果,原告為了維護兒媳二人再提離婚,且驅趕被告離家,至於架設鐵柵欄乙事,因家中有兒子一部汽車,一部機車及原告、被告各一部機車,家中庭園不大,停放三輛機車會使汽車不易出入,因原告偏愛兒子,多讓兒子優先停放機車、汽車,且自己常常將機車停放在大門前方,而不讓被告之機車停放,甚至將被告停好之機車拖到外面,因兩造居住房屋乃被告向父親借錢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卻連一部機車都無法停放,才憤而在汽車位架設柵欄,此事確有其原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性情乖張、情緒不穩及對家庭無付出部分,均非事實,提出之對話內容並無前後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另關於分房一事,因被告住家之二樓及三樓各有一間主臥室及次臥室,被告臥室在二樓主臥室,三樓主臥室由戊○○夫妻使用,108年系爭家庭會議後兩造已無同房,被告先去女兒家居住,週末返家居住時,原告卻要求被告至頂樓儲藏室睡,亦即拒絕被告返回二樓主臥室居住,此等均為可歸責原告事由。退步言,縱分居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欲改善分居情形,亦非被告單方面責任,原告不但無任何積極改善作為,反而逕自提起訴訟而徹底破壞婚姻信任。綜上,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若有,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承此,本件既無從准予離婚,則原告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7 年1月3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而因原告於108年系爭家庭會議後離去共同住所分居迄今之事實,除經兩造陳述互核無訛,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性情不穩定、對家庭毫無貢獻,且雙方分居、分房多年,兩造已無任何交流,婚姻已屬破裂而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有為此准請兩造離婚,亦提出鐵柵欄照片、離婚協議書、家中雜亂現狀照片、兩造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上情,另以被告並無情緒不穩之情況,原告所述均為空泛指摘,兩造雖目前為分居狀態,然係因原告長期外遇使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家庭會議之源由,依照證人即兩造女兒丙○○證稱:伊
為雙方子女,同住到104年去台北工作後。系爭家庭會議時伊在場,當天主要討論哥哥及嫂嫂帶小孩的事情,但回答的人都是原告,被告就很生氣,不確定有沒有討論外遇的事情,但結論是原告提出要離婚並要被告離家,從伊有記憶以來,雙方一直在爭吵外遇的事情,也常為了錢及生活習慣的事情吵架,伊記得原告說過跟那個女生20幾年的感情無法放下,也聽過戊○○之前離職有向被告表示在公司聽聞原告每天中午都跟女同事在倉庫睡覺,有外勞笑他,戊○○才離職。伊覺得系爭家庭會議是長期累積下來爆發的,而雙方沒有把問題講開,原告不把話說清楚,講話也大聲,讓家人無法跟他說話,被告也比較壓抑,系爭家庭會議後,原告就吵著離婚,要趕被告出去住等語(見本院卷87至89頁);與另名證人即雙方女兒己○○證稱:伊為雙方子女,跟雙方同住到106年結婚後,系爭家庭會議主要是針對弟弟及弟媳帶小孩的事情,因為沒有給錢,且原告太寵戊○○其他的事情都是日積月累,可能放假的時候他們將小孩給媽媽帶,被告希望他們有所成長,當天沒有提到原告外遇的事情,從家庭會議後,雙方就幾乎沒有互動,也沒有結論,所以伊才將被告帶回家住。至於架設柵欄,是因為被告說只要他一出門,原告或弟弟就會移動他的機車,所以才想設置柵欄,因為不希望機車被移動。其實這段婚姻被告也撐不下去,因為原告沒有幫到他,原告似乎認為對家庭就是上班賺錢,但錢不夠被告還是要去想辦法,被告希望原告能夠多體貼一點,他們沒辦法好好溝通,每次要溝通時,原告就沈默,原告的脾氣也不好,說話也大聲,所以伊都不想跟他說話。印象中有聽過被告及戊○○說過原告在公司外遇的事情,原告曾經理平頭認錯,這都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足見雙方係從108年家庭會議後分房分居,且自此後無互動,然當天討論之事項表面上雖僅戊○○夫妻照顧子女工作分擔之問題,實際上乃對於原告長期漠視家庭之不滿,該日會議因無具體結論,嗣後被告乃隨同女兒乙○○離去,至於被告架設柵欄乙事,也係因被告對於機車時常遭移動之不滿情緒而爆發,當日原告及戊○○也隨即拆除,歸結上開行為及家庭會議召開之原因,實乃被告對於原告長期袒護戊○○夫妻及不分擔家中事務之情緒而生,雙方也無溝通管道,長期抑鬱使然,被告雖然主張原告長期外遇,並屢次向子女傾訴,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如前,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認定,難認為真實。僅以上開證詞雖無法認定原告有外遇之可歸責事由,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多年來原告在家中僅擔負賺養家之任務,對於被告之情感需求及其餘家務分擔均未參與,原告每次的之沈默也無形中成為扼殺雙方感情的主因,以致雙方形同陌路而漸行漸遠,對於感情破綻並非毫無歸責。另參以兩造子女證人戊○○證稱:伊記得雙方是從108年9月21日家庭會議後開始分房,當時伊突然被叫回去,丁○○也在場,被告一直說伊跟爸爸都沒有用,丁○○都不叫人,事情也不做,該次家庭會議沒有主要的議。一開始就是被告在指責全部的人,大家都在吵架,原告就一直解釋,議題一直換來換去,主要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印象比較深的就是伊跟原告沒有用,伊老婆不做家事,被告也有提到離婚的事情,後來被告打包行李跟丙○○、乙○○走掉。從此之後被告偶爾回來會過夜就分房睡,回來洗自己的衣服就出門,跟家人也沒什麼互動。他們每次吵架都會講到原告外遇的議題,外遇對象叫做詹秋英,有聽被告說過。他們相處最大的問題就是無法溝通,原告平常在家沒什麼說話,被告比較強勢。109年12月14日當天下班時回看到被告在門口架了柵欄,伊就聯絡原告,跟原告一起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證人即兩造媳婦丁○○證稱:從伊與戊○○結婚後就與雙方同住,他們是從108年系爭家庭會議後開始分房,他們互動雖然少,但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系爭家庭會議是被告說要開的,要把所有事情攤開來說,當天講了很多,包含帶小孩的費用、我不叫人、及他所有不滿的事情,但沒有提到外遇的事情,但會議沒有任何結論,被告後來有拿出一張離婚協議書,有提到400萬元的事情,後來又反悔,之後就很少回家了。伊有聽過被告質疑原告外遇的事情,但沒有看過,被告離家後就各過各的,不做家事,從系爭家庭會議後,大家相處就變得尷尬,也都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亦徵被告在系爭家庭會議之前主要家務均由其負擔,另需照顧戊○○之兩名子女,戊○○並未穩定支付育兒費用,是被告並非原告主張對於家庭事務毫無貢獻,被告雖曾架設柵欄及召開系爭家庭會議,然此為其長年累積情緒宣洩之方式,且會議最終因無具體結論而被告與女兒同住,被告以迴避衝突之方式處理雙方衝突及爭端,亦可見其非情緒化或不理性之人,與原告主張情緒化、強勢而無法溝通等情況明顯不符,故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信。㈡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整理家務、情緒狀況不穩,另提出被
告下符咒與家中髒亂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然上開照片並無具體之日期,且維護家庭環境整潔並非被告一人之責任,原告及同住家人亦應分擔及維持,況上開照片所示雖然多項雜物擺放但也未至髒亂程度,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另由原告提出被告下符咒之照片及影片,照片及影片中被告僅向門外膜拜之行為,與一般民間信仰均有之膜拜行為相仿,無從證明被告情緒不穩及情緒問題。本件兩造面臨溝通問題,原告未思與被告共同解決問題,諸如尋求婚姻諮商、請求親友中立斡旋等作為,對於被告離家也未提出適當解決方式,反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致雙方陷入婚姻僵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達於不能維持之程度,究不能以原告主觀上之個人感受及確信遽認兩造婚姻客觀不能維持,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倘兩造能考慮試行溝通並學習協調及避免衝突因子,加以進行婚姻諮商及情緒管理課程,或有可能對婚姻破綻進行修補。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確有情緒化及不分擔家務之行為,而兩造現有婚姻不睦之癥結尚非毫無改變緩和之機會,本件尚難認定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於若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雖原告主觀上並無再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但在被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破綻之產生,並無明顯可資歸責(或歸責性不大於原告)情形下,且被告表示不願離婚,其仍有與原告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原告之請求已難予准許。從而,按諸上揭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請求離婚部分,既不准許,則其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請求權無從附隨所生,已無必要,併予駁回;而此財產權請求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亦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