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丙○○ 住詳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二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第二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節本)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即婚外情對象「葉玫琳」之對話紀錄、原告受傷照片、被告與「葉玫琳」親密合照、被告在社交平台張貼對原告不實訊息之截圖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家暴中心原告摘要報告及歷次通報紀錄等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於婚姻中,竟與「葉玫琳」對話露骨,彼此間竟互稱老公老婆,並有傳送性器官照片、「葉:都不能射進去啊、被告:那妳吃下去好嗎、葉:不要、我不喜歡那個味道、被告:我要看穴,突然好想插妳插很滿、葉:好啊」、「被告:突然好想插,葉:會怕痛痛、被告:龜頭好難受、葉:好怕痛痛、被告:為何、葉:因為老公的棒棒很大啊[雙眼愛心的表情符號]、被告:會嗎、葉:會啊、好喜歡好滿足」、「葉:哼、想要了、被告:來啊、幹死你」、「被告:愛妳、葉:我也愛你[愛心符號]、乖乖睡喔、被告:你會不會一次不夠啊、葉:你想太多啦、被告:哈哈、葉:是很飢渴、可是你能餵飽我嗎[雙眼愛心的表情符號]」、「葉:你真的很色欸、被告:哈哈、我不色你怎會愛、葉:哼、被告:不是嗎、只要你是我女人、他跟他要或碰你都不准」、「葉:想要你的寶寶[雙眼愛心的表情符號]、被告:想要又不給我射、葉:哈哈哈、好啦、被告:好什麼、妳的沾到飲(淫)水的內褲咧、拍穴給我看」、「被告:為何你會讓我騎、葉:我愛你、被告:市喔、葉:真的很想永遠跟你在一起、被告:我也愛你啊」等鹹溼對話,並提及社交軟體狀態想掛「穩交」狀態、說好要結婚等語,足見被告與「葉玫琳」之間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的婚後社交界限,已足以使兩造的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本院認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被告的行為已足使婚姻信賴的基礎崩解,已明顯表露出對於原告已無感情的主觀心態,不惟促使原告主觀上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原告請求單獨行使上開之親權,本院斟酌其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長期未盡父職,原告於審判中陳述被告都不出面處理小孩的事情,也沒有來看小孩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難認其對於甲○○之親權有何關心之情,若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因被告主觀上無意願行使,恐會造成甲○○生活諸多事務因而延誤不決,顯然不利於其最佳利益,故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為保障甲○○憲法上之生存權(等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所稱之受扶養權),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537元,甲○○居住在桃園市,其扶養費以上開消費支出金額採為核算其扶養費基準,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半數11270元(225372=11268.5,無條件進入法至十位數以取整數),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始符衡平。原告請求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以前揭金額為適當。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併命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甲○○成年之日起,被告在法律上不負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若屆時甲○○確實不能自給生活,應由甲○○自行依法決定如何行使民法上親屬間扶養請求權為宜,尚非原告現在可得主張,故原告請求未來扶養費逾甲○○成年之日以後的部分,不應准許,惟酌定扶養費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一部駁回之諭知。
七、原告併請求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方案,以利彼此遵循,避免打擾甲○○之生活作息,並兼顧甲○○不因雙親離異而能繼續享受父愛,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本院認原告應具有善意父母內涵,兩造仍有可能共同達成合作式父母,以促進甲○○身心發展。被告與甲○○間親子關係之維繫是人倫之基本,兒童成長只有一次,同時獲得雙親之愛對於健全成長是不可或缺,親子會面交往同時是權利也是義務,被告應體認原告主動願促成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美意,善盡為人父者之責任義務。惟原告所提方案僅提供被告每周2小時的會面交往時間,客觀上過於短促,爰斟酌司法實務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尚屬稚齡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 表
1.被告得於平日每日下午7至9時間與主文所示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
2.被告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贈禮、電子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主文所示子女「連絡」,但應注意不得影響主文所示子女之生活作息或學習活動。
3.甲○○年滿6歲以前:被告每月得任擇至多8次,於周六周日或國定假日與主文所示子女會面,其期間以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為限,非經主文所示子女及原告明示同意,被告不得強使主文所示子女在原告家以外的處所過夜。
4.甲○○年滿6歲以後、至年滿16歲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至主文所示子女所在地接回主文所示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主文所示子女送回主文所示子女原所在地(或聲請人指定之地點)。
5.寒、暑假及農曆新年期間,經主文所示子女及原告明示同意,被告得增加與主文所示子女之會面次數及時間,不受第3.、4.點限制。
6.主文所示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7.被告與主文所示子女會面開始時,原告應交付主文所示子女之健保卡予被告;會面結束時,被告應返還主文所示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如主文所示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8.兩造不得對主文所示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9.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原告不得要求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補習班或相類機構之老師,妨害被告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10.被告如欲帶同主文所示子女出國旅遊,應事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