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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結婚,9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所為住所。然被告於91年2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旋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原告曾赴大陸地區找被告然未找到人。被告前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准,然因原告無法赴大陸地區就該判決辦理公認證,致未能取得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30日結婚,90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所,被告於91年2月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未久即行離去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0至22頁背面),且依該等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22563號函所示,被告於91年2月4日以探親事由入境,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1年3月29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在大陸地去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因無法提出該大陸地區判決之公認證文件,致未能取得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乙節,亦經本院查詢兩造案件繫屬情形(見本院卷第6頁),並調閱本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認可判決書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1年3月2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長達2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甚且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准,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原告之可責性未高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