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彭文添被上訴人 彭文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法應為判決而誤以裁定行之,或本應為裁定而誤以判決行之,均屬裁判違式,無論當事人係按裁判之形式或實質,以上訴或抗告之方式救濟,均屬合法。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以判決駁回其訴,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救濟,對其上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聲請調解狀表明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4,34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嗣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起訴的內容是否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內容另外加計經過期間之金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鳳珍當庭表明「是。」(見原審卷第108頁正、背面)按其陳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佔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林鳳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陳,係追加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訴。其中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的範圍,包括已在前案表明的2萬6,488元,以及每月453元、共23個月的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在前案請求償還的不當得利範圍是「2萬6,488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元」,則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另上訴人所追加拆屋還地之請求,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駁回之,雖有裁判違式,其理由仍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就其原審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事,未置一語,即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