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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福真被上訴人 許展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為購買被上訴人所製造的特製不鏽鋼油箱,故兩造間是消費關係、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判決依承攬關係為判決,與事實不符。又兩造事先前已約定油箱條件為不鏽鋼材質、要能安裝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另於110年10月中旬口頭約定11月中旬一定會出貨,若油箱沒有到,則尾款不用付且訂金也一並歸還。相關要約均經雙方同意,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收取訂金1萬6,000元,符合民法第248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在消費交易期間,兩造必須遵守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1月中旬收到油箱但尺寸不合無法安裝,即不符合契約條件,是為瑕疵或稱之驗收不合格。經詢問被上訴人願意修改並告知修改期限為2個星期,迄今上訴人仍未獲得油箱以及其所有權,因此本次消費交易事件尚未結束,仍屬有效,除交貨期有更動外,契約內容雙方仍須遵守。油箱經寄達被上訴人經2個星期後,仍未依契約將油箱交付,亦無相關訊息告知,依民法第353條,買受人即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油箱及返還定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原誤寫為抗告),僅重申其於原審所主張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110年11月中旬交付系爭油箱,則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定金,被上訴人雖於期限內交付油箱,惟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事實,另指稱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原判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形式上雖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訂製」不鏽鋼油箱,而被上訴人製作之油箱驗收不合格;因為裝不下,就不能說已經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第60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屬買賣契約云云已難認有據。又就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乃法官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原審基於兩造契約所須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予以判斷,據為認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均屬無據,其上訴自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