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謝依宸被 上訴人 蘇子吟
黃詩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0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然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廁所木門與牆面發霉部分均疏於清潔,致浴廁髒污難以清理,相關之清潔及處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房屋之紗網窗戶多處嚴重破損,原審卻依點交單認定有部分紗窗本已破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有所誤;另廚房流理檯面髒汙於109年續約時並未存在,此有續約時拍攝之照片可證,可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應由其賠償髒污處理費;再就系爭房屋之木作設施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設施遭毀損之照片,逕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處理費用,亦非妥適。是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清潔、處理費用之認定,有上開各項違誤之處,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