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葉怡琳即原審原告被上訴人 林儀柔即原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刑事訴訟中,屢次提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侵害其名譽之圖文,已使上訴人無數次受到間接傷害,被上訴人雖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然被上訴人竟無悔意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伊上訴,本案歷經多次調解程序,被上訴人不僅未道歉,亦未提出賠償方案,反責怪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伊無力償還,與伊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揚言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等告訴之態度不同,且被上訴人有其他收入如外拍,甚於訴訟中四處旅遊,顯無伊所述無力償還之情,是原判決賠償金額實屬過低,故請求鈞院判決提高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第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有不利上訴人部分僅8萬元(10萬-2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顯係擴張請求2萬元,該擴張部分即屬小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定過低,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悔意、伊仍有其他收入而非無力賠償等情,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猶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