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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應魁被上訴人 李湘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租金,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原審逕於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後減縮為9萬元,係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原審卻仍行小額程序,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原請求12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兩造又無同條第4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㈢被上訴人所匯總計9萬元予伊之款項,係105年5月、6月份

之租金,而訴外人賴皇麟另案向原告請求之租金為105年7月15日至105年11月13日者,則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失與上訴人所獲得之匯款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兩者無因果關係。另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匯之9萬元係為繳納租金,伊則係以賴皇麟代理人名義收取此租金,顯見兩造間此給付關係,顯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財產有所增益,絕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倘伊確係代理賴皇麟收取本件租金,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賴皇麟同意伊收取,則伊之得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審明知本件給付中似均有代理或委任或無因管理等均為民法上有關權利、義務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審認定本件成立不當得利,顯有違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例。再原審一方面認伊為賴皇麟之代理人,一方面又空言稱伊既否認為代理人,故伊取得被上訴人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乃心證理由不備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㈣由伊與原審證人簡伊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所傳送之照片

,已明示由伊繳清錶燈新設線路補助費3,300元及裝設電錶費用28,000元,故伊所受之利益9萬元應扣除上開費用,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匯9萬元即為其受有之全部損害,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例所示,其法律上之見解自非允洽。

㈤兩造就租金、租賃物、租金給付方式,均已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租約當然成立,被上訴人屬依約付租金,此為原審所不查。又伊係認兩造已成立臨時租約,故原判決稱兩造均認未訂有租約,更將兩造所簽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認屬預約,否認租約為諾成契約,均有違誤。故原審認定成立不當得利,顯與民法第179條、第153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有違。

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備忘錄第1點所載公安費用暫不申報之內

容有約定之實質效力,一方面又認系爭備忘錄第5點內容過於簡略而認屬預約不成立,其心證尤顯矛盾,與論理、經驗法則相悖甚明。況原審就伊歷次陳報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均未斟酌,屬應調查而未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有違。

㈦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向賴皇麟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水電費則由賴皇麟負擔。嗣於105年5月間,賴皇麟失聯致其無法支付租金,上訴人則向其表示可代收租金,其遂於同年5月17日、6 月20日,扣除系爭房屋水電費後,匯款5萬0,250元、3萬9,750元,合計9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以支付租金,惟嗣後賴皇麟仍向其追討租金,其始知上訴人並未受賴皇麟委託收取租金,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造成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等事實。

四、原審審酌證人簡伊汶於原審證詞,核與簡伊汶與上訴人105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情節相符。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賴皇麟等語,認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所用,上訴人則以賴皇麟代理人自居而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上訴人於本訴訟否認其為賴皇麟代理人,則其取得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匯款,自無法律上原因。又參酌系爭備忘錄第1條記載,及系爭備忘錄為草約性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費用或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租金,均不可採,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明確。至原判決中雖有先稱:「被告(即上訴人)係以賴皇麟代理人名義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見原判決第3頁第11行),後指:「又被告(即上訴人)否認其為賴皇麟代理人,自不得代理賴皇麟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5、16行)之情,惟核原判決此部分前後文與認定之結論,可知原審先係指上訴人乃以賴皇麟之代理人『自居』而收取租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否認自己為賴皇麟之代理人,自不能認定其有代理賴皇麟收取租金之權,則上訴人收取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餘法令之可言。

五、此外,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所獲得之匯款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賴皇麟代理人名義收取租金,業經賴皇麟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所受之利益9萬元應扣除已由上訴人所繳清之錶燈新設線路補助費3,300元及裝設電錶費用28,000元;另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就租金、租賃物、租金給付方式,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屬依約給付租金;再原審就上訴人歷次陳報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均未斟酌,屬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有違云云,要屬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惟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是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已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464號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表明其原有12萬元請求中之3萬元不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筆錄所載)。原審因之適用小額程序,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原以「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此部分適用程序違法云云,均屬無稽。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明知本件給付中似均有代理或委任或無因管理等均為民法上有關權利、義務之原因等語,經核均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於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已到庭辯論,並同意於110年11月4日進行結案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53、53-1頁),堪認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