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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美鈴被 上訴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8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錯誤適用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補償上訴人之補償金,應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民國106年6月13日給付,則清償期已屆至,無須催告。原審錯誤適用民法第229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未提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證明,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8日補償金清償日止之利息,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不確定期限及未定期限二種,前者雖有定期限,但期限之屆至未確定(例如以某事實之發生為給付期限,但該事實何時會發生當時不確定);後者是債之清償期未定期限(未定於何日清償)。此二種情形清償期並不確定,故其遲延責任自何時起算,必須有一標準,即由債權人於得為請求給付時向債務人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五、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為「原告陳三發、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郭宛臻、李思賢應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編號所示應受補償之被告」,而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未記載應於何日給付或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得請求補償金之權利並未定期限,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並不及於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又法院判決命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者,係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即系爭判決確定時(106年6月13日)上訴人才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權利發生,上訴人自106年6月13日起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後,仍未給付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依系爭判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規定,並認為上訴人未證明曾於被上訴人清償補償金(110年10月8日)前另合法為給付之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