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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庭錡被上訴人 林志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2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汽車買賣合約中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地址,故伊曾於110年6月4日具狀聲請調查相對人寄件聲請事,因遲未獲法院給予被上訴人資訊、致戶政機關因個資法無法配合辦理,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地址而無法寄送存證信函;另被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購買意願,懇請法院再給予上訴人合法上訴機會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維修款41,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者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