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被上訴人 謝德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度壢小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積欠電信費而遭亞太電信終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及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債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立同意書之人若於專案合約期間內退租,應給付亞太電信專案優惠補貼,此項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意即亞太電信與被上訴人約定,如被上訴人提前終止電信契約,即應支付電信補償金(即本件之專案補償款),此部分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為電信服務,服務之代價為電信費用,而非電信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嗣亞太電信於109 年9 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01元、專案補償款26,758元及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500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明,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359元,及自109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專案補償款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之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限制欄中均註明各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並於第8點均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第1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須承諾該門號於一定期間(即綁約)內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專案各項服務之優惠,倘被上訴人於期限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前所減免之電信優惠差價。換言之,上開專案補償款即係被上訴人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系爭契約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亦非違約金,而係被上訴人所應返還已使用日數之資費優惠金額,應認上開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應屬亞太電信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電信費相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期時效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請求權時效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云云,尚不足採。而依上訴人陳報及提出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顯示,上開電信服務費最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期限分別為102年5月及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9-20頁),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0 年4 月1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 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359元,及自109年9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編號 門 號 項 目 金 額 1 0000000000 電信費 3,509元 專案補償款 16,695元 委(受)託代銷服務費用 500元 2 0000000000 電信費 2,092元 專案補償款 10,063元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