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玉琴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被 上訴人 江家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時繳納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合意倘上訴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通過則繼續承租,反之則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需將押租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嗣後卻不退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