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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紀叔榮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0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台灣銀行、高雄銀行均開設有公務人員退撫金專戶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之規定,上開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為此,爰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08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上訴人積欠卡費(含循環利息)新臺幣5萬4,010元迄未繳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以給付,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上訴意旨僅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之規定,其所開立之公務人員退撫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云云,卻未說明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何關連,或與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關係。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