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被 上 訴人 陳珅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8條等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送契約之款項信用卡消費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3日,系爭運送契約之搭機日期為10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時所使用之信用卡及消費借款,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否認帳款拒絕交易,被上訴人係向第3人為清償,除非有民法第310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上訴人應不生清償效力,且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108年9月25日起算,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足見原審判決就系爭機票款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者原審判決引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以為運送契約成立時點之判斷,未就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寄發時及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為審酌,且於運送契約成立至上訴人依約履行運送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期間,上訴人無從知悉信用卡持卡人與為被上訴人訂票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未考慮被上訴人購票方式與契約當事人即為持卡人之交易模式不同,顯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漏未審酌,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亦有民法第12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㈡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實際搭乘上訴人C
I032自桃園飛往溫哥華之航班,即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最遲於108年4月29日成立運送契約,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運送契約僅於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與上訴人所指之聯合信用卡中心、第三人或持卡人均無涉。又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其就上開運送契約債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時即108年4月29日起算,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確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審審酌系爭款項信用卡消費日、航班電子機票、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章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至遲於108年4月29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款項,然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已因罹於上揭2年時效而消滅,因此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作為判決結果之基礎,並無不合,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