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劉邦坤被上訴人 鍾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小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電梯保養費分擔戶數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至7樓、48號3樓至7樓、桃園市○○區○○街00號3樓至7樓、72-1號3樓至6樓,共19戶;化糞池清潔費分擔戶數為3樓以上17戶再加利民路46號、48號、國泰街72號、74號,共21戶,原告之前陳報左邊電梯保養、化糞池抽取費為本社區之2分之1,由上開住戶使用分擔,非原審判決所載1萬分之218整個社區區分分擔,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判決僅採納原告之前所提供之收據合計25萬5,700元,如今原告翻箱倒櫃找出陳年收據共37萬1,65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共3萬2,663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完全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上訴人主張提出收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於第二審不得提出,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