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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國琳輔 佐 人 王利琴特別代理人 王潤芳被上訴人 呂淑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以下僅為摘要,完整內容詳參卷附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

㈠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對於不熟悉較為複雜事務無法判斷

,訴外人禾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江莉涵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誘騙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又令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取得上訴人權狀,又恐嚇、脅迫上訴人若不出售房屋就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30萬元,要求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系爭買賣契約係定型化之複合性契約,簽立前買賣雙方不惟未見面過,更無討論契約內容,又複合性契約應給予30日審閱期間,然江莉涵未讓上訴人攜回審閱,且乘上訴人無行為能力之際,令上訴人立即在買賣契約上簽名。江莉涵詐欺、脅迫身心障礙者而獲利之違法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

㈡上訴人母親於簽約次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至仲介公司告知

上訴人一家並沒有要賣房子,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沒有辨識能力,希望終止契約。上訴人從簽約至請求終止解除契約僅10個小時,又無支付任何定金、價金給原告,被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也未出任何具體損害之證據。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律師開口即要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稱不願調解要到法院起訴,調解委員向上訴人稱如果不賠錢房子會被拍賣,並未說明理由,原審竟就此違背法律之調解條件未實質調查審理,反謂調解書於法律效果上仍應肯認,原判決實已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自始即無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之能力,是否為

與精神錯亂相當,屬精神科學鑑定之範疇,原審判斷上訴人調解時與精神錯亂有別,其科學證據為何?證人即調解委員林華堃依據上訴人外表予以觀察即率為認定上訴人精神正常,然豈有令毫無醫學背景之證人憑空表面判斷之理。而上訴人於商談過程從未說話,也未離開座位,調解委員叫被上訴人代理人到走道上商談,不准上訴人參加表示意見,可見林華堃早看出上訴人精神不正常,證人說詞純屬胡編。又其既稱上訴人沒有表達言語,也沒有亂講話,又稱上訴人說精神方面的問題,其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採用矛盾對立之證詞,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㈣林華堃證稱調解成立後會唸一次調解內容給兩造聽等語,亦

屬其片面之詞,子虛烏有。請鈞院調查調解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以證實證人說詞偏頗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調解時縱有說出要出1萬之之言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基礎,原審據為裁判基礎,實屬違背法令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事實及理由,從未予以審理,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㈢、㈣雖敘及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調解中之陳述不得為裁判基礎之規定等語,惟觀其所述理由與內容,實均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陳明(詳參原審卷證),且仍係重複指謫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此外,依本件整體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