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張效良被上訴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妙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到判決書才知有此訴訟,經閱卷才知開庭通知寄存於派出所,而派出所之註記為拒絕受領,郵局遞送紀錄稱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張貼兩張送達通知於處所門窗及信箱以為送達,且會遞送兩次無人收件才會張貼送達通知。然上訴人夫妻均已退休並長年居住於該處所,兩次遞送均不在家之機率微乎其微,更不要說沒看到通知書了,郵局未紀錄兩次遞送日期及時間、張貼通知單之照片,上訴人有理由認定該郵件是逕送派出所且未張貼通知單,該遞送紀錄為不實之紀錄。上訴人不需要保全保護,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支付保全費,並不公平,針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不合法之處,上訴人已提出釋憲案,不可能逃避此訴訟,此不實之遞送程序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陽光山林社區為別墅型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3條關於公寓大廈之定義,被上訴人組織即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訴訟已失法源基礎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未收到開庭通知書」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有誤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
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云云。然被上訴人
原係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核發之110年度促字第825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因其上註記「管委會請勿代收,務必交本人收受,若無法交付本人,請寄存派出所」,故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促字卷第35頁)。嗣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定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31分行調解程序,並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寄發開庭通知書,因其上註記「不得由陽光山林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相對人無法親自收受或由家屬代收,請寄存送達」,故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壢小字卷第6頁)。嗣調解不成立,原審訂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寄發開庭通知書,因其上註記「籍設此地,管委會不得代收,如無人收受,請寄存派出所」,故於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草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壢小字卷第17頁,下稱系爭送達證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2月7日發生效力,另加計5日之就審期間,故原審定於111年3月23日開庭,自無不法之處。上訴人雖辯稱其不在家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其未看到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云云。然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業已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而該送達證書於「寄存草湳派出所」及「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選項均劃ˇ號選記,並蓋有該受寄存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印戳及送達郵局(楊梅郵局)之戳章可憑,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前揭情詞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故原審既已依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並經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另辯稱陽光山林社區為別墅型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53條關於公寓大廈之定義,被上訴人組織即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抗辯,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不需要保全保護,被上訴人卻要求上
訴人支付保全費,並不公平云云。是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上訴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