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黃財修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先經過調解程序即逕行判決,不符合強制調解程序。又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損害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審判賠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陳之起訴事實,乃因交通事故發生之爭執,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屬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固無疑義。惟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訟,未經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如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其調解程序之欠缺,應認已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程序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審因被上訴人陳明調解無望而取消原訂調解程序(原審卷第35、38頁),嗣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到庭辯論,且上訴人未爭執調解先行之瑕疵(原審卷第56至57頁),故原審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基於訴訟程序安定原則,應視為該未經調解程序之瑕疵業經修補,上訴人不得再執為本件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始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尚非可採。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損害非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之部分,則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