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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朱鴻俊

苑守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在本院轄區,並非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110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適用,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而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38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竹風青庭」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辦事項預收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惟實際僅支出20萬8,433元,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溢繳之6萬1,567元,爰訴請判命如數給付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係因前開房地買賣爭議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圍,而該房地所在地桃園市中壢區,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本院有管轄權甚明。又相對人公司自109年8月6日起即已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新竹縣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則係於109年12月3日起訴,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而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既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無誤。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新竹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