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丘衛邦訴訟代理人 池昭君被 上訴人 黃冠勻(即黃浚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浚豐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冠勻,有黃浚豐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個資卷),黃冠勻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僅請求19萬4,000元(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浚豐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浚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萬元向上訴人承攬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2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浚豐已完工許久,惟上訴人僅給付36萬元,且拒絕驗收,尚欠尾款25萬元,扣除黃浚豐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磁磚3片損害6,000元(以每片2,000元計算)、毀損窗框損害2萬元及浴室地磚施作不平損害3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9萬4,000元(計算式:250,000-6,000-20,000-30,000=194,000),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萬4,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浚豐就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畢,惟工作物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迄今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系爭瑕疵經他人評估,修補所需費用超過25萬元,因黃浚豐每個施工環節都有問題,而且偷工減料,上訴人對黃浚豐的施工團隊完全沒有信心,瑕疵部分上訴人要找別的師傅重做,拒絕讓黃浚豐修補;另黃浚豐逾期完工31日,每逾期一日應扣款2,000元,共計6萬2,000元,爰以上開損害債權與應給付黃浚豐之工程尾款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無須再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9萬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約定總價61萬元,黃浚豐已完成系
爭工程,其目前僅支付36萬元等事實,惟抗辯黃浚豐施作內容有瑕疵,未經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經查,上訴人已受領黃浚豐承攬之工作,並進而使用工作物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定作人即上訴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應認黃浚豐完成之工作部分業經完成驗收程序,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損害19萬9,000元(上訴人同意扣款即已減縮請求之5萬6,000元部分,不予列計),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1至54頁)。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瑕疵經核均非不能修補,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定期催告黃浚豐修補瑕疵,苟黃浚豐未於期限修補,上訴人方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浚豐賠償損害。查黃浚豐於原審陳稱「被告有反應瑕疵的部分,原告都有盡力修復,如果被告認為目前還有瑕疵存在,原告也願意修復」,被上訴人就此明確表示「我不要讓原告再來修復,因為總是偷工減料,我不信任原告的團隊」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拒絕黃浚豐修補瑕疵,上訴人復自承因浴室地板磁磚部分經黃浚豐修補後,情形更糟糕,所以不想讓黃浚豐修補其他部分,也沒有通知黃浚豐前來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見上訴人不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浚豐逾期完工31日,應賠償上訴人每日2,000元之損害,合計6萬2,0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對黃浚豐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舉證,上訴人僅泛稱我就是要主張黃浚豐有逾期完工乙語(本院卷第98、99頁),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逕信為真。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上訴人對黃浚豐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減縮為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 上訴人主張扣款金額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損壞磁磚7片 14,000元 不爭執有毀損磁磚3片,同意扣款6,000元 2 廁所洗面台全部使用舊品 27,500元 否認使用舊品 3 浴室地磚施作嚴重凹凸不平 30,000元 不爭執有此瑕疵,同意扣款30,000元 4 封廁所牆面用舊紅磚 5,000元 否認使用舊紅磚 5 書桌抽屜下方缺下板 5,000元 不爭執抽屜下方無下板,惟辯稱抽屜下方本來就不會釘下板 6 櫃體抽屜抽頭缺貼邊 10,000元 不爭執抽屜抽頭無貼邊,惟辯稱抽頭本來就不會貼邊 7 損壞窗框、組合櫃使用舊板材且表皮粘合不佳 50,000元 不爭執有於施工過程中造成窗框毀損,同意扣款20,000元,否認有組合櫃之損害 8 中島使用舊板材 22,000元 否認使用舊板材 9 流理台上下櫃使用舊板材 55,000元 否認使用舊板材 10 電器櫃門片開啟會撞到天花板嵌燈 5,000元 曾向上訴人表示可以移位方式處理,但遭上訴人拒絕 11 櫃踢腳歪、不平整 5,000元 否認有施工瑕疵 12 電冰箱兩側空間過窄 10,000元 否認有施工瑕疵,後方及下方均有預留空間 13 抽油煙機及雙口爐均非上品 10,000元 依估價單內容安裝櫻花牌隱藏式抽油煙機及雙口爐,否認有瑕疵 14 沐浴設備漏水 5,000元 否認有施工瑕疵 合計 25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