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被 上訴人 魏麗雲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128,841元本息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111年5月12日,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17,297元本息。核其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部分則與原訴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均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塑木格柵(下稱系爭格柵)工程,約定工程款按施作完成之格柵面積,以每平方公尺7,671元之單價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格柵,經結算工程款共計為379,783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50,000元,拒不給付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28,84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其完成之系爭格柵全長為64.8公尺,含鋼構立柱之全部高度至少1公尺以上,故以上開單價計算,工程款合計應為497,080元(即較原審增加 117,297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增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942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297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格柵全長僅為59.994公尺,高度僅為0.6公尺,以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總額應為276,128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業已給付之150,000元後,餘額為126,128元。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8,841元,並無短計,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契約之價款議定,實務上常見者可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付二類;前者係指當事人訂約時,即約定一確定之工程款價額,完工後定作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以該約定價額為準;後者則係指當事人僅議定工項之單價,並約定於完工結算數量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與單價計算工程款數額者而言。經查,上訴人為承攬被上訴人上開房屋之系爭格柵架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提出每平方公尺稅後單價7,671元之報價,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簽認等情,有該報價單附卷可證(壢簡卷第32頁)。除上開報價單所報單價以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兩造有就系爭格柵工程之總價為其他約定。兩造間係按上開單價,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訂定系爭格柵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格柵嗣已經上訴人施作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按其完工之實際面積,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就承攬契約而言,工作之完成既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於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之情形,即應由承攬人就其完成工作之數量負舉證之責。關於系爭格柵之長度,上訴人主張其完工之全長共計64.8公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會勘、丈量紀錄,或結算、驗收之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故僅能按被上訴人所陳,認定系爭格柵之完工長度為59.994公尺。
(三)又關於高度方面,系爭格柵之完工樣式,係於圍牆沿線埋設之鋼構立柱頂端,以塑木板橫向密鋪之方式,鋪設0.6公尺高之雙面格柵;至於格柵下方露出之剩餘立柱,則係另以百歲磚砌成之牆面加以覆蓋,有工程圖及施工、完工照片附卷可參(簡上卷第87-91頁、第95頁下方圖示)。上訴人固提出其製作之另一工程圖,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始樣式係以塑木橫板一內一外間隔鋪設之方式,施作1公尺高之格柵(簡上卷第95頁上方圖示);嗣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為上開雙面密鋪、0.6公尺高之樣式,但材料並未減少,故應計入下方剩餘之鋼構立柱高度,以原定之1公尺計算等語。然縱觀兩造歷次往來文件及通訊紀錄,均未見有以該工程圖為基礎,就施作樣式為任何討論及決定之情形;且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工務主任黃明盛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黃明盛於兩造訂約之初之109年7月13日、7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首肯之模擬圖(簡上卷第67、71頁)顯有不同,尚難據以認定此樣式為兩造約定之原始設計。另參諸上述對話紀錄中所示模擬圖,與完工樣式固有差異,但該等模擬圖僅係就施作樣式概略示意,就系爭格柵預擬施作之總高度、所用塑木橫板之寬度、各片橫板之鋪設間距等節,均屬不明。縱有變更設計,其所用材料是否因此增加、增加程度若干,亦均無從認定。從而,上訴人此節主張應非有據,系爭格柵工程款仍應按實際完工之高度0.6公尺計之為當。
(四)依上開完工長度、高度,按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7,671元之單價計算後,系爭格柵之工程款金額共計應為276,128元(計算式:59.994×0.6×7,671=27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上訴人業於訴訟外給付之150,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26,1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26,128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12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297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