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小字第1號原 告 韓國華即金字塔室內裝修工程行被 告 桃園市立武陵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3,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00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桃園市立武陵高級中等學校志清樓健康中心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額為84萬8,633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8萬4,863元,約定由原告承攬「志清樓健康中心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工程(下稱志清樓工程),其中包含「資訊光纖網路配合拆遷復原」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0年3月31日,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30日將志清樓工程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亦已配合拆遷復原、包覆美化處理。惟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尚餘3萬8,600元迄今未見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00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為志清樓工程之工程項目一部,原告依約即應負責拆除、遷移及復原被告健康中心之光纖網路,原告卻以成本超出預期為由,不願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致被告須另行將光纖網路之拆遷復原工程發包其他廠商進行施作,額外支出工程費用3萬8,600元,因該費用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之額外支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9款約定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志清樓工程,其中包含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額為84萬8,633元,履約期限為110年3月31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8萬4,863元,而除系爭工程尚有爭議外,原告已如期完工其餘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則除履約保證金3萬8,600元尚未返還原告外,均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及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投標合約書、系爭契約(稿)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返還其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萬8,6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原告有無義務進行光纖網路之「拆」、「遷」、「復原」,抑或係「配合」光纖網路之拆遷復原而為包覆美化處理即為已足?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不予發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萬8,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查,觀諸文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資訊光纖網路『配合』拆遷復原」,與被告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其他機電照明工程類別之項目相較,僅系爭工程之項目使用「配合」二字(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解釋上,「配合」兩字之使用自有其獨立之意義。佐以本件監造廠商文武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公司)出具之施工圖說上明白標示系爭工程為「現有資訊光纖網路配合拆遷復原,包覆美化處理」等語,有系爭工程施工立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徵系爭工成之內容,應係指「配合」資訊光纖網路之拆遷復原,而為包覆美化之處理而言,而非指拆遷光纖網路本身。次查,被告所抗辯應由原告履行之光纖網路拆遷復原工程,依本件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廠商開立之報價單所載,可知該項工程名稱為「單模光纖熔接」、「含3條光纖主幹回抽佈放」、「6U機櫃安裝」(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除顯然與本件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項目名稱不同外,由其用語亦足認其涉及光纖之熔接、光纖主幹回抽佈放、機櫃安裝等光纖工程領域之較專業事項,與系爭契約中原告所施作之一般常見機電工程項目專業程度有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應無責由被告施作該等涉及較高度專業之光纖工程項目之真意。
(二)另查,兩造曾於110年3月3日會同監造公司負責人劉進雄進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決議明文「由校方(即被告)另覓專業廠商進行光纖網路拆遷復原工程」,原告之義務則為須「配合資訊光纖拆遷工程所需施作木工、泥作、油漆、水電管線拆除遷移等相關作業」,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依該等文義亦可知原告需施作事項為木工、泥作、油漆、水電管線拆除遷移,光纖網路部分則由被告「另覓專業」廠商處理。證人即被告學校總務主任證稱:當日我們代表學校就兩造系爭工程進行協商,原告不斷傳達因為光纖網路涉及保固,如果由原告另找廠商施作,成本過高,原告傳達的意思應該是此等工程內容涉及專業,原告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亦足見光纖網路之拆遷本身涉及較高度專業,應非本件系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陳稱:簽立契約的時候,依圖說所載應是現有資訊光纖網路配合拆遷復原包覆美化處理,主要是希望不要外觀很難看,因為原本廠商施工前窗戶不能關,很難看,現場的窗簾鑽洞、配合光纖網路設置插座電源線、插座,以及天花板的維修孔,我都已經有配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與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應施作者為配合施作木工、泥作、油漆、水電管線拆除遷移事項,大致相符,應認本件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不能以原告未能施作前開涉及較高度專業之「單模光纖熔接」、「含3條光纖主幹回抽佈放」、「6U機櫃安裝」等光纖拆遷復原工程,即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9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萬8,600元以抵充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萬8,600元未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支付命令於11
0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600元,及自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進雄,稱待證事實為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使被告額外支出3萬8,600元,係因原告不願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免除原告履約責任云云,惟證人劉進雄為監造公司之負責人,曾參與系爭協調會,而本院業已依其所提出之施工圖說及系爭協調會之紀錄,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僅須配合光纖網路之拆除復原且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如前,故無另行傳喚證人劉進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