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祥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麗晴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松露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000元本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溢領工程款1,326,589元、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52,000元及完成裝設紗窗等工程,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C棟作業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工,並於109年10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062,0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經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缺失及未施作項目,被告未正式驗收,原告亦未將保固票交付被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保留款;縱認被告應支付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內裝修部分業經兩造另簽立變更追加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取代,被告就此已為全部給付,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施作及系爭追加合約取代之項目合計4,748,589元,系爭工程總價應變更為18,851,411元,保留款金額為848,314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點約定,提出於原告出具同額保固票前拒絕給付848,314元之同時履行抗辯;若認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業經受領20,178,000元工程款,逾工程總價18,851,411元之1,326,589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加計被告因修繕瑕疵而生對原告之必要費用債權52,000元,合計1,378,589元,主張於保留款848,314元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以供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使用,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23,600,000元(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工程保險費、管理費、稅捐),系爭工程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11期支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各為總價10%即236萬元(其中5%為保留款即118,000元),第10、11期工程款各為總價5%即118萬元(其中5%為保留款即59,000元),原告已領取除第9期工程款236萬元及系爭保留款外之其餘工程款合計20,178,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函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91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契約約定,其中第6條估驗付款:估驗付款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點付款方式:依每期計價支付95%、保留5%,50%現金、50%45天期票(保留款於使用執照取得後請領,另提出同額保固票,保固後退回);第18條保固期間:1.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使用執照取得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2.本契約房屋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乙方對於主要結構部分(如基礎、主要樑柱)負責保固15年(本院卷第
91、93頁),可知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使用執照核發後,即開始保固責任,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保留款。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等語,然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條件中無「正式驗收」之記載,且第18條之保固期限自使用執照核發後即開始計算,堪認第18條第1點「正式驗收」之記載係指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核發前之檢驗,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無庸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係增加系爭契約就付款條件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留款數額為0元:
⒈原告主張除系爭契約附件一裝修工程之地坪及平頂工程、木
作工程外,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故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支付第9期工程款,其中地坪工程因變更追加過多,以系爭追加合約取代,木作工程則由被告委由他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1
3、51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契約黃色螢光筆標示原告未施作之處(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惟實務上使用執照後核發後始開始施作二工,原告所提第1至11期(除第9期外)請款資料及完工照片,時間均係在使用執照核發前(本院卷第301至388頁),參以原告先以準備三狀稱:伊未施作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3頁之二工項目,此部分二工費用另計(本院卷第110、511頁),後再以準備四狀改稱:僅有「二工造型格柵框架工程」之二工費用經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未提供施工圖,故原告亦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535頁),就未施作之二工範圍所述前後不一,觀諸原告前稱未施作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3頁之二工項目(本院卷第110頁),其中「1F正向玻璃落地門」、「2F辦公室玻璃落地門」、「二工雨遮工程」、「二工造型格柵框架工程」等工項,亦同時記載於門窗工程、其他工程之二工項目中(本院卷第105至106、109頁),而有重覆計價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中被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二工部分業已完成。
⒉以原告未完成之二工工程費用為結構體工程二工費用21,000
元、裝修工程二工費用48,450元、門窗工程二工費用7,000元、80,000元、120,000元、98,000元、17,424元、9,600元、5,000元、9,000元、4,500元、5,000元、3,500元、防水及崁縫工程3,850元、900元、4,650元、900元、4,650元、水電工程6,500元、其他工程240,000元、315,700元(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合計為1,005,624元,依系爭契約總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4‰、營造工程保險費為3‰、管理費為4%、稅捐為5%(本院卷第98頁),合計應扣除1,10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金額為0元(系爭工程總價2360萬元-扣款第9期工程款236萬元-二工費用合計1,103,170元-已領工程款20,178,000元=-41,170元)。至於被告另提備位、再備位之同時履行、抵銷等抗辯,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其他抗辯不另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點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062,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領20,178,000元工程款,逾工程總價18,851,441元之1,326,589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又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氣密窗鑰匙未配給、電梯坑積水(下合稱已修補瑕疵)、全部氣密窗之紗窗未裝配、3、4樓排水管未加裝排氣彎頭及蟲網、且排水管未切除、不銹鋼過濾網未加裝等瑕疵(下合稱未修補瑕疵,與已修補瑕疵合稱系爭瑕疵),經反訴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7日、同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並以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意思表示通知,反訴被告迄今均未修補,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修繕後支付已修補瑕疵費用各27,000元、2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1,326,589元、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52,000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完成未修補瑕疵之工程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8,5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裝設全部氣密窗之紗窗,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加裝排氣彎頭及蟲網,㈣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3、4樓之排水管切除,並安裝不銹鋼過濾網,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各期工程款撥款時,反訴原告均有驗收,且反訴被告未向反訴原告請求支付第9期工程款,故無反訴原告主張溢領工程款之情;又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縱有瑕疵,反訴原告未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全部氣密窗裝配紗窗,非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反訴被告自無裝設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1,326,589元,為無理由: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既為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關於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反訴被告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足見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項既係基於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26,589元,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已修補瑕疵費用52,000元,為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伊有以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均未修補等語,惟僅提出110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對話紀錄及111年10月31日寄送給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9頁),無反訴原告主張111年6月27日定期催告紀錄,且該等對話紀錄均非就已修補瑕疵部分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難認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修繕已修補瑕疵前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52,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2,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
業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已修補瑕疵,為反訴被告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所提瑕疵照片非系爭工程現場,且反訴原告使用工作物已有年餘等語,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已修補瑕疵,僅提出110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對話紀錄、111年6月28日、10月31日及11月4日之電子郵件及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59、49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非就已修補瑕疵部分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8日郵件中雖提及「鵝牌紗窗安裝工程及配件鑰匙,貴司保留款項付清即派員丈量安裝,共計45工作天」等語,然無反訴原告於此之前寄送給反訴被告之郵件內容(司促卷第9頁),又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同年10月18日修繕已修補瑕疵,有發票2張可參(本院卷第245頁),其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給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鵝牌紗窗安裝工程及配件鑰匙等應於丈量鋁窗時即一併製作完工,請貴司儘速協助完成安裝工事,以利支付後續款項」等語,催告反訴被告有關補正配件鑰匙之事,時間係在111年9月8日配打鑰匙之後,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更係在反訴原告已修補瑕疵後為之,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均未提及電梯積水之瑕疵,無從以該等郵件或書狀送達認定反訴原告係就已修補瑕疵向反訴被告定期催告補正瑕疵,參以反訴被告爭執照片內容非系爭工程現場,反訴原告對此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工程存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積水瑕疵,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2,000元,亦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完成未修補瑕疵之工程,為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門窗工程、水電工程、其他工程及其中第9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須完全瞭解甲方(即反訴原告)簽訂合約內容有關文件,並按照甲方所發給之圖樣確實施工,凡有未經明示之處,乙方應配合甲方有關監督人員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2、105、108、109頁),均無氣密窗之紗窗安裝、排水管未加裝排氣彎頭及蟲網、排水管切除、加裝不銹鋼過濾網等工程內容,又依兩造並各自提出之108年4月25日鵝牌紗窗安裝合約書(本院卷第213、513頁),究係何人與精鋼興業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合約書,兩造雖有爭執,惟非兩造間所簽立,反訴被告雖於111年6月28日郵件中提及「鵝牌紗窗安裝工程及配件鑰匙,貴司保留款項付清即派員丈量安裝,共計45工作天」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無從確認兩造約定之具體內容,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完成未修補瑕疵之工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78,589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完成未修補瑕疵之工程,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被告雖聲請送鑑定以明原告未完工之範圍(本院卷第477頁),惟兩造各自請求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肆、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