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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參萬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伍佰陸拾參萬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間,簽立管橋安裝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管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之管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後續原告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復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90,476元,亦徵得被告公司之同意。

㈡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僅給付第一期款1,360,0

00元,而原告公司於110年4月16日間,即已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且原告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驗收之請求,卻均未能獲被告公司之配合辦理,原告公司為避免延宕工程之進行,仍持續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公司拒絕驗收之舉,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進行驗收。

㈢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已完工,被告公司

自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總計5,630,476元,且因施作工程之現場,並非僅有原告公司施作工程,尚有許多廠商進駐施作,受限於施工現場之動線,相異工程間,需互相配合工程進度,進而相互調整,故原告公司施作工程之期間,自無延宕之情形。

㈣為此,爰依系爭管橋合約書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476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公司應提出事證證明確已完工該部分

工程,且依系爭管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第二期款(即工程進度款)、第三期款(驗收款)之付款條件,須原告公司提供估驗、驗收資料,由被告公司進行估驗、驗收,以確認無誤,然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驗收紀錄、驗收照片,均未經被告公司之人員確認,系爭工程實未經被告公司確認通過、估驗,原告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據此請求系爭工程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自屬無理由。縱使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惟此乃係被告公司為達成建商之整體進度,另於112年12月25日間,與訴外人達黌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該契約第四條項次八約定「環廠鋼構全面,鋼構管路、電纜槽之整修、除鏽、補焊、研磨、底漆油漆、油漆塗裝、清潔處理作業(依現場需求搭設施工架):756,000」,即係針對系爭工程之收尾部分,故鑑定報告進行之鑑定內容,本包含被告公司已委請他人收尾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係原告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況被告公司於鑑定機關進行初勘時,即曾提供「管橋/鍋爐側梯缺失」之資料,鑑定機關卻未就該資料所示之「管橋焊接處未除鏽與油漆」、「螺絲鏽蝕嚴重」等予以判斷,可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確有疏漏,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公司完工。

㈡另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管橋合約書為「統包契約」,不容原告

公司任意追加、索取款項,原告公司若有契約追加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之方式,送達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簽認,非僅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公司,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又系爭管橋合約書第14條第1項乃約定「如因乙方因素導致工

程延誤,逾期罰款為合約總計0.1%/天,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20%,甲方於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原告公司本應於110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原告公司迄今卻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顯然已逾200日,被告公司自得請求原告公司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管橋合約書總價20%之遲延違約金,即1,360,000元,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縱認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然依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驗收報告,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7月29日,距110年4月16日亦已逾共104日,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共707,2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頁):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6,800,000元,且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1,360,000元。

㈡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如系爭管橋合約書(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5-11頁)所示。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6-407頁):㈠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工系爭工程,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公司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管橋合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未

給付之第二期款(即工程進度款)、第三期款(即驗收款),總計5,44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施作如「報價單」(本院卷第232頁,

本院辯論期日就此部分所載之頁數,乃屬誤載,逕予更正)所示之追加工程,有無理由?㈤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工追加工程,有無理由?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總計190,476元,有無理由?㈦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抵銷之金額

總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工系爭工程,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即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第三期款驗收款),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其中原告公司究竟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鑑定結果為「依據原告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內容、驗收資料,及現況調查,原告公司於110年7月提驗收時,已依契約完成全案工程」,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卷共二冊),上開鑑定結果乃係鑑定機關於113年1月11日先行初勘,確認鑑定範圍、現場狀況後,由鑑定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開始進行鑑定之過程,並以系爭管橋合約書之內容、圖說,進行現場抽樣,核對組裝架構及構建尺寸是否相符(鑑定報告卷第一冊第15頁),核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屬公正且具專業能力、公信力之單位,且由該公會指派具專業知識之鑑定技師從事鑑定,非當事人單方面得予指定,又為鑑定之該公會二位鑑定技師,亦與兩造無任何關係,無偏袒而故作虛偽鑑定之情形,另該鑑定報告亦載明上開鑑定經過、鑑定方法與檢測結果(鑑定報告卷第一冊第15-23頁),該份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應堪屬專業客觀公正。

⑵是以,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既係已依契約完成工程,而衡酌鑑定機關之鑑定過程,乃係技師逐一確認並至現場調查,本諸證據、建築經驗及專業知識而為判斷,無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前開事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既認系爭工程業已依系爭管橋合約書完工,該鑑定結果又屬可採,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自堪採信。

⑶被告公司雖辯稱在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上開鑑

定前,被告公司業委由訴外人達黌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施作工程,故縱使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實乃係被告公司已委由他人施作之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相佐(本院卷第322-335頁),而被告公司雖辯稱該契約第四條項次八所約定「環廠鋼構全面,鋼構管路、電纜槽之整修、除鏽、補焊、研磨、底漆油漆、油漆塗裝、清潔處理作業(依現場需求搭設施工架):756,000」等項目,乃即係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收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7頁),然單以上開契約內容,實僅有記載契約施作之項目,除此之外,別無其餘之記載,要無從判斷該範圍與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究竟有何關聯,被告公司單以上開與訴外人達黌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簽立之契約,遽論契約內容與系爭工程有關聯,僅屬被告公司片面之指摘,要不足採;至於被告公司尚辯稱其於鑑定機關初勘時,曾提供「管橋/鍋爐側梯缺失」等資料,然鑑定機關未就該資料所示之「管橋焊接處未除鏽與油漆」、「螺絲鏽蝕嚴重」等,可認鑑定結果有所疏漏等語(本院卷第297頁),惟誠如前述,工程之「完工」與工程是否具有「瑕疵」,乃屬二事,觀諸被告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內容,乃係指摘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管橋焊接處未除鏽與油漆」、「螺絲鏽蝕嚴重」等情形,縱認確有被告公司所辯稱管橋焊接處有「未除鏽與油漆」及「螺絲鏽蝕嚴重」等節,該部分顯然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無關,而係屬於工程有無「瑕疵」之判斷,該部分既與系爭工程有無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公司卻以此辯稱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理由?⒈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公司驗收,則系爭管橋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第三期款(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均尚未成就,被告公司毋庸給付該等部分款項,原告公司則主張係被告公司拒絕驗收,然被告公司已有實際使用之情形等語:

⑴依照系爭管橋合約書第七條甲乙雙方付款方式及條款約定「

第二期款(工程進度款):佔本合約之總價款70%(NTD4,760,000)金額肆佰柒拾陸萬元整(未稅);採分批估驗,分批付款方式進行:乙方(即原告公司)每個月將估驗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公司)估驗卻認無誤於每月三十日前提出請款申請文件,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第三期款(驗收款):佔本合約之總價款10%(NTD680,000)金額陸拾捌萬元整(未稅);乙方完成工程履約項目並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甲方確認後,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之請款單並提供合約總價10%的保固保證支票(期限與保固期相同,無違約的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經甲方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三十日放款當期付款金額,開立三十天期票」,有系爭管橋合約書可佐(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8頁),可認第二期款即工程進度款之給付,採分批估驗、分批付款之方式進行,原告公司每月將估驗資料交予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估驗確認無誤後,再給付該期之款項、第三期款即驗收款之給付,則待系爭工程完成施作,由原告公司提供相關驗收資料,經被告公司確認等不確定事實發生,且第三期款項之給付尚需原告公司提供合約總價10%之保固保證支票,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訛,始於次月30日放款該付款金額,上開約定之內容,實屬工程進度款、驗收款之「清償期」,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⑵其次,誠如前開本院之認定,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公司施作完

成,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中斷後,即有另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並繼續施作工程,系爭工程現已經在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而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工程目前之使用現況為「系爭管橋已有設備管線(非本案管橋工程內容)附掛於其上,管線連接工廠內及工廠外設施,兩座管橋應屬使用中狀態」,有鑑定結果可佐(鑑定報告卷第一冊第23頁),依被告公司上開所述內容暨鑑定結果可知,無論系爭工程有無經由他公司修補瑕疵,該工程現已開始運作,衡酌常情,原告公司自希望被告公司得盡快進行驗收,以利其收取上開70%之工程進度款與10%之驗收款,被告公司雖又辯稱系爭工程確有進行驗收,但驗收尚未通過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卻均未提出驗收未通過之事證相佐,是以,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工程已開始運作,被告公司卻仍未與原告公司進行驗收,誠與常情不符,況縱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該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先行定期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故被告公司須先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催告原告公司修補該部分瑕疵,原告公司卻拒絕修補等情,惟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或說明,則被告公司逕自找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導致無從與原告公司進行驗收,此一風險亦顯然不應由原告公司承擔。

⑶從而,被告公司既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公司自應積極希冀被告公司得盡快進行驗收,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之驗收尚未通過,然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縱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工程已由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被告公司亦應提出事證,證明乃原告公司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此一前提,惟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上開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公司給付第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至於依系爭管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請領第三期款項即驗收款時,除須經被告公司驗收外,尚須提供合約總價10%之保固保證支票(期限與保固期相同,無違約的情況下,被告公司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而該合約書第八條有關保固期之約定為「驗收合格後1年或交貨後14個月(日期以先到者為準)」,有系爭管橋合約書可佐(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8頁),而原告公司聲請本院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於111年9月15日將支付命令暨繕本送達予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49-50頁),自上開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公司起算,被告公司既皆未與原告公司辦理驗算,迄今顯然已逾1年,保固期亦已屆滿,故縱算原告公司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交付保固保證支票予被告公司,然因保固期業已屆滿,原告公司縱未交付,亦無礙第三期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併予敘明。

㈢原告公司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管橋合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進度款、驗收款,總計5,440,000元,有無理由?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管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格為6,800,00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1,36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6頁),而原告公司既完成系爭工程,且依本院上開之認定,系爭工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公司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管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第二期款(即工程進度款,共4,760,000元)及第三期款(即驗收款,共680,000元),總計5,440,000元(計算式:4,760,000元+680,000元=5,440,000元),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㈣原告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施作如「報價單」(本院卷第232頁)

所示之追加工程,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另有約定施作報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232頁)相佐,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翁梓斌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擔

任副總經理,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因為現場之變更,被告公司之老闆有同意原告公司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內容應該有增加一部分管橋,金額約10萬元左右,確切之工程內容、金額,伊目前已經忘記,但應該有書面資料,系爭管橋合約書之整個廠區,是由伊負責,伊是專案負責人,追加工程應該有報價單,伊記得老闆已經確認,金額也由老闆與原告公司議價,沒有再簽合約,報價單應該有附圖說,原告公司有附修改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0-84頁),證人馬家駿於本院辯論期日則證稱:伊於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擔任工地經理,負責監工工程之建造,系爭工程部分,伊僅負責管橋工程之監造,從設計圖至整體施工之過程。管橋之部分,分為營造與原告公司二個相異之單位,原告公司是施作基礎上面之鋼構,混凝土基座則係營造之部分,伊離職前,原告公司可能都還沒有施工。伊離職前系爭工程還未完工,追加工程之部分,也還沒有施作完畢,但確有追加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97-200頁)。

⒉紬繹上開證人翁梓斌、馬家駿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曾任職於

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又無怨隙糾紛,其等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述,且證人翁梓斌所證稱原告公司有以「報價單」與被告公司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公司恰有提出報價單予以相佐,又觀諸該報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本院卷第232頁),包含「管橋二B棟及C棟牛腿(訂單確認後10天完工)」、「管橋一延伸工程(訂單確認後14天完工)」、「公安及管銷12%」,而證人馬家駿於本院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證稱:系爭工程是交給一家設計公司所設計,有設計變更,因為當初開挖下去時,有大約1米之距離,該處6米寬度之道路被占掉1米,所以管橋之基礎往前50公分,管橋鋼構也一起變更,當時有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公司董事長申請,董事長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99頁),馬家駿所證稱追加工程之內容包含管橋之基礎、管橋鋼構部分,確與上開報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亦為相符,綜合上開證人翁梓斌、馬家駿之證述內容,暨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一致,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有達成施作如上開報價單所示內容之追加工程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原告公司主張業已完工追加工程,有無理由?⒈就追加工程部分,本院亦委由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其中就原告公司是否完成追加工程部分,鑑定結果為「依原告公司提供之追加工程內容(即上開報價單)、驗收資料及現況調查照片,原告公司業已完成追加工程」,有上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鑑定報告卷共二冊),誠如前述,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經由初勘,確認鑑定範圍、現場狀況後,由鑑定機關於113年6月26日開始進行鑑定之過程,並以上開報價單、現況調查照片等件,確認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完工,且該鑑定結果係由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專業知識之技師從事鑑定,非由當事人單方面得予指定,又已載明上開鑑定之經過以及鑑定方法與檢測結果(鑑定報告卷第一冊第15-23頁),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當屬專業客觀公正。

⒉是以,就追加工程部分,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認已依報價單之內容,完成追加工程,誠如本院前開所述,該鑑定結果要屬可採,則原告公司主張已依兩造之約定,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部分,亦堪採信。

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總計190,476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開之認定,原告公司業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則依

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公司,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款項部分記載總計為257,219元,又依原告公司所提出「管橋安裝工程追加項目合約」,其中第五條約定追加工程部分之總價為200,000元,有該「管橋安裝工程追加項目合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6-230頁),上開追加項目合約雖未經被告公司予以簽名、蓋章,惟依原告公司於鑑定過程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公司確有傳送「我司張總已與貴司林董商議好價格,為20萬(未稅)承接此工程,附件為報價單」(鑑定報告卷第一冊第455頁),該電子郵件所載之價格,與上開追加項目合約所載之總價恰為一致,審酌上情,倘若原告公司未與被告公司達成以200,000元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公司有何必要自行將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即257,219元),降低至200,000元,甚自行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是以,綜合參酌前揭報價單、項目合約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堪可認定兩造達成由原告公司以200,000元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之合意,而原告公司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既僅請求190,476元,少於上開200,000元,此乃原告公司基於處分權主義予以處分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原告公司既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共190,476元,洵屬有據,確有理由。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既為有理由,本院當毋庸再審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抵銷之金額

總計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公司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故依系爭管

橋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系爭管橋合約書第14條第1項交期違約罰款部分,乃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公司)因素導致工期延誤,逾期罰款為合約總價0.1%/天,延遲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20%,甲方(即被告公司)於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有系爭管橋合約書可佐(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10頁),又依原告公司自行提出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紀錄」所示,日期欄位記載「110年6月3日」、完成履約日期欄位記載「110年4月16日」(鑑定報告卷第二冊第13頁),又原告公司另提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項目主路管橋鋼構設備」之「驗收報告」(鑑定報告卷第二冊第33頁),該報告記載之日期則為「2021年7月29日」,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驗收紀錄」與「驗收報告」所載之驗收日期已然不同外,上開完成履約日期亦係原告公司自行所記載,本院實無從僅以原告公司自行記載於110年4月1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即遽認原告公司於該日完成系爭工程,而審酌上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乃記載「...依據附件六驗收資料(110年7月),及附件四現況調查,原告於110年7月提驗收時已依契約完成全案工程」(鑑定報告卷第一冊第23頁),亦即鑑定機關依目前現況所示,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驗收報告所示之日期(即110年7月29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揆諸上開鑑定結果,應認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10年7月29日。

⑵從而,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10年7月29日,又系爭管橋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施工日期為「⒈待甲方RC基礎工程完成後乙方再進場,工期75個日曆天(配合基礎墩座)。⒉管橋交貨日期:簽約日後50個日曆天。⒊依甲方要求進場施工時間為主,若非因乙方因素而產生的保管、二次搬運費,則皆包含在此合約範圍」(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7頁),依該條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乃係「被告公司RC基礎工程完成後,原告公司再進場,工期共75個日曆天」,是以,被告公司應先提出事證證明其要求原告公司施工之時間究竟為何,以及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即110年7月29日)已逾上開所約定之工期75個日曆天,被告公司卻僅以原告公司主張之完工日期(即110年4月16日),逕論原告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然被告公司卻未敘明為何是以110年4月16日為計算基準,換言之,縱使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日為110年7月29日,而非110年4月16日,被告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原應」依照系爭管橋合約書之約定,完工之日期究竟為何,豈能逕以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予以為計算標準,故縱算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10年7月29日,而非原告公司主張之110年4月16日,然因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110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徒以原告公司主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 顯然無據,要不足採,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應完工之日期究竟為何,則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管橋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以原告公司應給付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給付工程款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支付命令狀乃於111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1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卷第49-5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公司僅自111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64頁),此乃原告公司基於處分權主義,自行處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管橋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5,440,000元、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190,476元,總計5,630,476元(計算式:5,440,000元+190,476元=5,630,476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公司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