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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樟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被 告 陳惠珠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被 告 宋慧貞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扣除部分項目並追加其他工程及水保工程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13萬7244元,並依階段性工程進度請款。惟被告僅於前階段給付653萬3396元,嗣原告完工後,其餘工程款均藉故拖延且拒絕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稱:

㈠陳惠珠略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項目均未施作,此部分工

程款共15萬3455元應予扣除。追加工程及水保工程則未經兩造議定工程項目,且水保工程係原工程項目中景觀綠化及雜項部分,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而未通過驗收,自不得增列為新工程。又原告施作之工程經建築師會勘結果確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而不獲置理,被告就未完成及修繕部分業已支出124萬5423元,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自107年間即遲延完工,共遲延394日,兩造約定之每日違約金以工程總價1108萬8千元之1%計算,違約金已達436萬8672元,原告顯無請求工程款之理。況原告至108年8月9日止即未再進場施作,惟遲至111年7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㈡被告宋慧貞略稱:被告宋慧貞未於系爭工程承攬書上簽名用

印,並於知悉後為反對之表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且宋慧貞與陳惠珠已約定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所生之糾紛或訴訟,均與宋慧貞無關。縱認宋慧貞應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拘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並確有與被告達成施作追加工程和水保工程之合意,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施工至108年8月9日,惟遲至111年7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並不爭執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459萬7473元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施作完成,且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茲就兩造之前揭爭執,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訂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3日送第18期之請款單,被告即

藉故拒不付款,其後原告仍有前往施工現場查驗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惟均遭拒絕等情,復參以被告稱原告於108年8月9日離開工地,並提出工程進度表為據(本院卷第169頁),堪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於108年7月23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其報酬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時效。原告雖稱其曾於110年5月8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項,並提出記載當日日期之工程總表為據(本院卷第29頁),惟未能說明如何以此表為請求付款之表示,亦未說明向何人催收,難認前開時段已有行使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自原告108年7月23日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日起算,至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須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方為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故應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8月2日起算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條已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100%依階段性工程進度請款,於階段工程完成後,當月月底乙方(即原告)將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相關資料提送甲方(即被告)審查,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完成付款。…」(見本院卷第8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既有約定,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及被告之給付義務,即應依契約之相關約定,於每期工程完工後即得請求,且原告前既已確定其請求之當期工程款金額,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驗收合格,尚不影響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萬7473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被告陳惠珠抗辯原告未施作及應扣款部分):

編號 工程項次 工程項目 瑕疵情形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原告回應 1 原證二壹、一、1 臨時廁所 未施作 1萬5,000元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7頁) 2 原證二壹、一、6 上樑典禮作業費 未施作 1萬元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7頁) 3 原證二壹、一、7 建管樓層勘驗申報及文書費 未施作 2萬5,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333頁)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8頁) 4 原證二壹、一、8 使用執照申領文書費 未施作 4萬2,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333頁)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9頁) 5 原證二壹、一、11 樓層完工清潔費 未施作 3萬0,080元 已施作 (本院卷第249-250頁) 6 原證二壹、一、12 洗車台及洗車設備費用 未施作 2萬5,000元 已完成 7 原證三1至23 追加工程(因編號8工程未驗收通過) 未議定施工項目、價款 60萬4,470元 被證二項次1 (本院卷第89頁) 應被告要求施作,已完成。 8 原證四水保工程 即原證二壹、九 景觀綠化及雜項工程 驗收未通過 23萬0,840元 與原證二壹、九之項目不同,為新增工項且已施作(本院卷第250頁) 9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泥作修繕工程 未修繕 84萬5,960元 被證三、四、報價單(本院卷第123-147、345頁) 已修繕完成 (本院卷第251頁) 10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室內清潔工程 未完成 14萬元 簽收單(本院卷第351頁) 已完成(本院卷第249、250頁) 11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廢棄物清理費 未完成 22萬7,063元 被證二照片、單據 (本院卷第116-119、335-338頁) 已完成 (本院卷第252頁) 12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cat305怪手粗工 未完成 4,500元 請款單、匯款單(本院卷347-349頁) 不足證明 13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板車運費(半天) 未完成 5,000元 單據(本院卷第335-338頁) 不足證明 14 112年1月4日陳惠珠答辯理由狀附表 廢棄物清除費 未完成 8,000元 被證二照片、單據 (本院卷第116-119、335-338頁) 已完成 (本院卷第252頁) 15 原證一第8條 工程遲延 394天 436萬8,672元 被證二項次5、被證七(本院卷第91、169頁) 因被告要求而多數工項變更施作,非可歸責於原告。 合計 658萬1,58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