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訴訟代理人 林寶齡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005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9,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9,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1,78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萬5,71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包訴外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北臺灣郵件作業中心及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於111年3、4月間向伊訂製鐵件及鋼板,並委由伊進行傳統帷幕之加工組裝,依據被告提供之請購單與圖面決定伊承攬之範圍,就鐵件及鋼板訂製部分,兩造間成立單號P0013、P0014、P0015、P0024之承攬及買賣之混和契約,報酬為45萬1,532元(含稅),就傳統帷幕加工組裝部分,兩造間成立單號P0016、P0016-1、P0018之承攬契約(以上7單號下合稱系爭單號,分稱各別單號號碼),報酬為33萬4,178元(含稅),被告共積欠款項78萬5,710元(含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491條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710元,及其中76萬1,7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3,927元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洽談締約前,原告已知悉鐵件及鋼板訂製範圍乃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12層建物,而鋁擠型加工重量約100噸,原告遂以此等數量作為報價基礎,另提供額外優惠條件及允諾將於2個月內履約完成之效率作為保證,伊始同意與原告締約,是兩造間係就系爭新建工程當中「所有」鋁門窗之鐵件、鋼板訂製及帷幕加工組裝等項目,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經常有遲延交付、怠於履約之情形,影響伊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安裝進度,更於111年4月25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鐵件及鋼板訂製之費用部分,其中單號P0015之項次9-20、25-32,及單號P0024全部共計9萬384元,帷幕加工組裝費用部分,僅記載「組裝隨直料、橫料出貨」等項目共計3萬6,321元,均無出貨紀錄可憑,伊所給予原告之請購單及圖面等資料,無法作為原告有如實履約之證據,原告應提出伊有簽認之出貨單作為憑,否則伊無須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再原告前開具可歸責性之片面終止契約行為,致伊需另覓廠商即訴外人華儀公司接續履約,以免工程延宕遭業主三星公司罰以鉅額違約金,因而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17萬400元、增加運費15萬3,279元、增加組裝成本(含托架、鎖骨架及套鐵)45萬2,266元等損失,再伊運送至原告處之加工原料鋁擠型共7萬3,018.54公斤,扣除原告加工完成數量、返還數量及以1.67%計算之加工耗損材料,原告應返還餘料3,002.76公斤,以每公斤50元價值計算並加計稅費,原告應返還餘料價值為15萬7,645元,前開金額共計93萬3,59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包三星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製鐵件及鋼板,並委由原告進行傳統帷幕之加工組裝,兩造間就鐵件、鋼板及傳統帷幕料組裝等部分,至少成立有系爭單號之契約關係,被告就前開部分之費用尚未給付予原告,被告嗣將其餘鐵件及鋼板訂製、傳統帷幕之加工組裝事宜委由華儀公司接續履約等情,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4-522、540-5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鐵件及鋼板部分,係由原告以自身之材料,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尺寸及圖說進行製作,並將成品交付被告供系爭新建工程所用,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間此部分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原告完成鐵件及鋼板之製作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使用於系爭新建工程,倘原告僅完成貨品之製作而未交付,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足認兩造間此部分之交易側重於鐵件及鋼板財產權之移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傳統帷幕之加工組裝部分,則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及圖說,委由原告進行傳統帷幕料之加工及組裝,此部分材料之提供者為被告,原告組裝完畢後之成品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並無財產權移轉之問題,兩造間之真意應著重於組裝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就鐵件及鋼板訂購、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之契約範圍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12層建物,不限於系爭單號等語,然觀諸兩造於原告所提出關於鐵件及鋼板訂製之報價單上,並未就確定之訂購數量予以記載,僅記載「請備料12樓層,單價請以此份為準」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顯見兩造間對於實際之訂購數量未能確定,僅就各規格之鐵件及鋼板單價有所約定,難認已就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此必要之點已達特定之合意,另就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之報價單上,亦未就承攬加工之數量加以特定,僅係就單價多寡予以約定,並載明「付款條件: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未就工作物之數量加以約明,亦難認兩造已就承攬標的之範圍此必要之點有所合意,況且,被告事後確係以請購單即系爭單號予原告,以特定鐵件及鋼板欲購買、傳統帷幕料欲組裝之規格、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14-522、540-554頁),原告再據以出貨及加工,就此以觀,兩造間實際成立鐵件及鋼板訂購、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之契約範圍,應被告所給予原告之訂購單即系爭單號為限,而非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此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證稱:被告沒有把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給我們做,如果是做全部,案子會很大,兩造要正式簽約,兩造的契約範圍是依照被告給的加工圖及請購單為準,原告當時的報價單上也沒有把確定數量寫清楚,我已經把被告給的請購單及圖說部分完成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相符,應可相信。
3.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雖證稱:被告公司與營建廠商簽約後,以建築圖及自行製作的施工圖估算數量,我有向原告負責人說大約是100噸,請他備好12層樓的料,我們已經把70幾噸的烤漆鋁擠型材料運到原告公司,雙方後來沒有再簽立任何契約文件,計價都是以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若施作全部系爭新建工程所需要之材料數量,尚無從令本院達被告真意乃將系爭新建工程所有鐵件及鋼板訂購、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事宜交由原告施作,且原告對此有明確允諾之心證,況果若被告所辯為真,兩造間就契約標的合意之數量高達百噸之多、對價金額亦有上百萬之譜,理當就契約標的之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及履約期限等權利義務關係,白紙黑字約明在案,以免日後生議,甚者,原告是否如期履約,將直接影響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及違約責任,被告竟捨此不回而僅以各別之報價單、請購單作為兩造間之往來書面文件,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範圍,至多應以系爭單號所示之內容為限,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對價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鐵件及鋼板之買賣價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單號P0013、P0014、P0015、P0024之鐵件及鋼板,買賣價金為45萬1,532元(含稅)等情,有出貨單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57、486-494頁),然被告抗辯其中單號P0015之項次9-20、25-32,及單號P0024全部共計9萬384元部分,為原告未提出出貨單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75、441頁,此數額之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其並未收受該部分商品等語;就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單號P001
6、P0016-1、P0018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33萬4,178元(含稅)等情,有出貨單及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285、496-540頁),然被告抗辯其中記載「組裝隨直料、橫料出貨」等部分共計3萬6,321元,為原告未提出出貨單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75、441頁,此數額之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主張應另扣除其多出貨予被告之成品〈即實際出貨數量大於出貨單記載數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惟原告所製作之前開出貨單有被告簽認之字樣,應認上載之內容為兩造所同意之交付成品數量,原告欲主張實際交付數量較交貨單上記載為多,自應提出資料佐證,而原告僅以被告所給予之「訂購單數量單」作為推認實際出貨數量之依據,尚不足憑,蓋定作人訂製數量與承攬人實際完工數量,本屬二事),其並未收受該部分成品等語。是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揆諸上開見解,必當舉證證明其已履行被告所爭執之買賣標的交付(即含稅買賣價金9萬384元部分)及工作物完成(即含稅承攬報酬3萬6,321元部分)等契約義務。
3.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關於鐵件及鋼板、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之請購單(見本院卷一第514-522、540-554頁)及加工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39-199、227-327頁)為憑,然前者乃被告向原告表達欲訂購貨物之項目、數量及確定原告承攬範圍之文件,後者則為被告指示原告製作鐵件、鋼板及組裝帷幕料之尺寸、規格及樣式之資料,此與原告實際上有無依被告之要求如實履約無涉,原告以此欲實其說,實屬速斷。本院認原告就鐵件及鋼板、傳統帷幕加工組裝之成品交付予被告時,既曾開立前揭出貨單予被告確認品項及數量後簽收,且簽收單內亦含有「帷幕端座(鐵件)」、「橫料外蓋」等簽收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61、263、267、281、283頁),足見關於組裝配件之交付,原告亦有開立出貨單之紀錄,何以獨缺其餘配件之交貨證明,如非確未交付、即為便宜行事始然,因此導致之訴訟上風險,本應自行承擔,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接手之華儀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0-638、卷二第335-361頁),亦可知被告曾有向原告及華儀公司反應缺料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所有配件定隨主料出貨、不可能有缺料情形之交易模式。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關於被告所否認無出貨單之鐵件及鋼板9萬384元、帷幕料加工成品3萬6,321元確有交付被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鐵件及鋼板買賣價金及傳統帷幕料加工報酬,即應以65萬9,005元為限(計算式:45萬1,532元-9萬384元+33萬4,178元-3萬6,321元)。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關於另行發包工程所生之價差損失、增加運費及加工組裝成本損失部分:
查兩造間之契約合意範圍,至多應以系爭單號所示之內容為限,已如上認定,就此以外之部分,原告既不負有契約義務,則被告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失無由令原告承擔,乃屬當然。則被告以另行發包之價差17萬400元、增加運費15萬3,279元、增加組裝成本(含托架、鎖骨架及套鐵)45萬2,266元等損失,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2.關於返還餘料價值部分:⑴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已預先將需加工之鋁擠型材料運送至
其工廠,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鐵件及鋼板買賣報價單上記載「餘料歸鈺仁(即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加工後鋁擠型餘料,應屬有據。⑵關於被告運送鋁擠型材料至原告處之數量,觀諸被告依據送
貨單所製作之數量計算表所示,重量為73,018.54公斤(見本院卷一第409-430頁),雖原告以送貨單上雖有其簽收之簽名,然有載明「未點數量」之字樣,故主張該等送貨單所示之數量不確定是否正確等語。然細繹此送貨單有12張,其中僅部分記載「未點」等語,其餘部分則應經原告確認數量無訛後簽名於上,所示之數量應為可信;至記載未點收支出或單,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送往之材料放棄自身點收數量之權利,對於送貨單上記載與實際收受數量不符一事,本應自行承擔交易風險,且原告並未能提出送貨單上記載與實際收受數量不符之證明,亦未見原告於收受材料後曾向被告反應數量有誤之情,是本院認以送貨單上記載之總重量73,018.54公斤為被告交付原告材料之依據,應為適當。
⑶關於原告完工部分之數量,被告同意以原告所提加工計價單
所示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87-295頁、卷三第11頁),而原告所述之數量原為12,625.49公斤,然因漏計算前開加工計價單序號1所示之94.75公斤、10.35公斤,是原告完工之數量應計為1,2730.59公斤(計算式:12,625.49公斤+9
4.75公斤+10.35公斤,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事後尚有加工完成之數量450.14公斤(見本院卷三第10、38頁),則本件原告完工之數量應為13,180.73公斤(計算式:1,2730.59公斤+450.14公斤)。
⑷關於原告事後依照被告指示將餘料運往華儀公司之數量部分:
①被告係以其與華儀公司點交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
42頁),主張此部分運送數量為57,629.58公斤(見本院卷三第38頁),然對照兩造間所簽立之出貨單(被告方係由訴外人歐一權簽認),差異為華儀公司應另有收受鋁擠型76支、25支、4支、62支及餘料1板等數量(見本院卷三第596頁),本院認既然兩造間有簽立運送數量點交單,即應以兩造間所簽認之文件為憑,至被告與華儀公司所另為點交之結果,為其等間所合意之數量,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華儀公司事後確有收受其中之76支、62支鋁擠型(見本院卷三第9頁),亦可證被告與華儀公司點交文件之記載應有疏漏,不足採信,而被告對其餘兩造間曾清點運送數量之鋁擠型25支、4支及餘料1板部分,事後欲主張華儀公司未實際收受,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得採信。
②而關於鋁擠型76支、25支、4支、62支數量,經原告計算為1,
163.81公斤、餘料滿板之數量為1,860.48公斤(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就前者部分,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就後者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該板餘料為滿板等語,然本院認「餘料1板」於文義上即應為置放1板數量之餘料,如不滿1板,兩造當可於出貨單上改為記載「未滿1板」或「半板」等語。是由文義觀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滿板數量1,860.48公斤,應較為可採。
③從而,原告依被告指示運送至華儀公司之餘料數量應計為60,
653.87公斤(計算式:57,629.58公斤+1,163.81公斤+1,860.48公斤)。
⑸綜上,本件原告應返還之餘料數額,以如上計算之結果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73,018.54公斤(被告運送至原告處之材料數量)-13,180.73公斤(原告完工數量)-60,653.87公斤(原告運送至華儀公司數量)】,是被告欲以原告應返還餘料之價值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承攬報酬共計65萬9,005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所為全部抵銷抗辯均不可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