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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

部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養護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5億9790萬元,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P.3.1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MS-1(基本通水需求水域)里程碑,並應於伊通知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成MS-2(鄰標臨時圍堰鄰近區域)里程碑,且因系爭工程為國家重大建設,故於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31條第19項第6款特別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特訂條款P.3.2約定亦載明「施工進度落後逾P.3.1款所訂里程碑期限、或施工總進度落後達10%(含)以上者,甲方除依P.3.1節逾期違約金規定罰款外,並得按工程契約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惟被告依其履行計畫書預定進度表,就大型施工船機應於110年3月1日進場施作,然迄至110年3月5日均無動員及將文件送審等前置程序,經伊數次催告被告應盡速依約履行就被告均未有任何作為,而迄至110年5月17日止,因被告整體工程進度已遲延約18.12%,伊僅得於110年5月21日以北施字第1108056734號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伊為配合大潭電廠穩定供電需求及通水時程,即再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製作採購文件與設計圖面辦理重新發包,初估伊因此需增加3億333萬552元之工程款,前開增加經費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億元,又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065萬668元相抵後,另伊仍有1億元9,267萬9,884元之損害尚未受償,嗣後伊於111年4月14日函催被告支付前開款項,遭被告拒絕。而後伊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於112年7月6日函請被告於同年月11日進行爭議協調程序0○○○○00○○○○○○○○○○,被告遲至同年月15日簽收;惟原告於同年月7日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被告,然無人回應),協調會當日被告並未到場及提出書面意見。嗣被告另於同年8月25日以北施字第1128107487號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9月1日召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通知單於112年8月25日寄出,同年月29日投遞至被告租借信箱,被告遲至112年9月5日簽收;惟原告有於同年8月30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無人回應),然會議當日被告亦未到場及提出書面意見。

㈡經查,系爭工程(參本院卷一第18頁之附圖一)紅色線範圍係

原本發包給被告清淤工程範圍,後因減作部分共7萬立方米左右,共8,632萬9,765元,被告延宕工程被解約後,重新發包亦無將減作部分再加上去發包給他人,故被告原工程價額應再扣掉8,632萬9,765元,本件原告解約時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價額為15億91萬9,567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此重新發包損失,扣抵被告履約保證金及尚未發放之工程款後,如仍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被告遭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被告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原告乃透過契約變更(請訴外人皇堡公司進行零星工程)、緊急招標及接續招標,共計花費17億1,971萬3,000元。此外,原告為了支應被告未完成之工程而須重新招標,額外支出發包人事費用299萬2,000元及設計費用722萬6,500元,上開原告重新發包請他人接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因此共受有多支出2億1,879萬3,433元工程款費用、299萬2,000元人事費用及722萬6,500元設計費用之損失,上開損失總額扣除將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億元抵償及與被告已施作而尚未經被告發放之工程款債權1,065萬668元抵銷後,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億1,836萬1,265元(計算式:2億1,879萬3,433元+299萬2,000元+722萬6,500元-1億-1,065萬668元),惟原告起訴時初估損失金額較大,故仍維持起訴時請求之1億9,267萬9,884元。

㈢綜上,原告前於111年4月14日向被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

約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2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9,267萬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範圍圖面說明、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養護清淤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P.3節錄、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節錄、履約計畫書預定進度表、原告110年3月5日北施字第1003360518號函、110年3月30日北施字第1108033066號函、110年4月12日核火字第1108036483號函、被告110年4月16日110樺船字第1100416001號、原告110年4月19日北施字第1108041422號函、原告110年4月23日北施字第1103361107號函、原告110年4月29日北施字第1108046710號函、原告110年5月12日北施字第1103361254號函、原告110年5月21日北施字第1108056734號函、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結算金額表、109年度土木零星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緊急清淤工程結算書、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接續清淤工程決標公告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原告處理緊急清淤工程及接續清淤工程發包之人事費用計算、緊急清淤工程及接續清淤工程發包設計費用、原告111年4月14日北施字第1118043811號函、被告111年4月20日111樺潭字第1110420001號函、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須重新發包致本處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履約爭議協調會議開會通知、112年7月7日電子郵件通知、112年7月11日會議紀錄、112年9月1日「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養護清淤工程」履約爭議調處會議開會通知單、112年9月1日會議通知單投遞郵件處理結果及回執紀錄112年9月1日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32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及第228頁至第236頁)。針對被告未完工部分經重新發包部分,原告業提出「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養護清淤工程」契約相關文件、「109年度土木零星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工程範圍、「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緊急清淤工程」契約相關文件、「大潭電廠既有進水灣接續清淤工程」契約相關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20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億1,836萬1,265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因原告已自承該部分請求之發生是起訴時推估之金額,然實際重新發包後並無此部分金錢損失,是該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1億1,836萬1,265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之相關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