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33號原 告 黃洛家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邱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第103-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立被告所出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款260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5日止,原告依被告要求而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現金90萬,110年11月8日給付30萬,110年11月22日給付50萬元,110年12月25日給付20萬元,111年1月19日給付30萬元,111年2月24日給付20萬元,合計已給付240萬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經原告多次催請均置之未理,已至兩造約定之完工日111年5月25日仍未完工,原告僅得於111年6月27日以桃園民生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被告5日內依約完工,逾期未完工即終止系爭契約,嗣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再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效。又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未完工部分之報酬對價經鑑定為82萬0,328元,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已受領,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又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就未完工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8月2日止,共70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日須負擔工程款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賠償,共計18萬2,000元(計算式:260萬元*0.1%*70日),且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60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妨礙。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違約金賠償共100萬2,328元(計算式:82萬0,328元+18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
約書及附件影本、系爭存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在卷為佐,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有上開所述未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且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2萬23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240萬元工程款,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迄至原告終止契約以前,被告僅完成部分工項,尚未完工部分之價值經送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82萬0,328元等節,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經鑑定系爭契約被告已施工完成之價值為177萬9,672元(計算式:260萬-82萬0,328元),而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之系爭契約合約書影本上被告收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已給付被告240萬元之報酬,是原告溢付之工程款應為62萬0,328元【計算式:240萬-177萬9,672元】,是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溢領之報酬即為82萬0,328元,而非原告所稱之82萬0,328元,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萬0,32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金額則屬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無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本件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約定違約金及其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影本中,並未載有其所稱第7條約定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原告復未為其他兩造有此部分違約金約定之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62萬0,328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求,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其中58萬0,400元部分為其起訴時即請求,相關計息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送達網站公告查詢資料)為起算日,其餘3萬9,928元部分,屬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擴張請求,相關計息日應以該部分擴張請求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公示送達網站公告查詢資料)為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62萬0,328元部分,訴請另計利息部分,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依該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錢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2,000元違約金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其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