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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9號上 訴 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被 上訴人 李衍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5,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