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尚陞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順嘉被 告 東聯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慧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承攬訴外人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廠區工程,將其中之運輸梯、升降路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要求將原機坑至B1(即地下1樓)地板改為B1懸空,除原已施作工項需重新施作(即重新定芯與校正骨架等相關尺寸)外,因上開變更造成機坑封住,原告因此無法在機坑内直接施作,須額外以人力將原物料、施工器具抬上地上1層再行施作,原告為此追加工程款15萬元,並告知被告國家標準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40萬6,000元及追加款15萬元。詎被告以毫無依據之違規扣款、逾期扣款、代施工工資等扣抵為由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南亞公司承攬「5A甲梯層間輸送機購裝」工程,原告向被告複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總價為112萬2,000元,被告鑑於兩造間另有數筆相同工程合約,而主動增加工程款24萬8,000元,以鼓勵原告遵守南亞公司廠規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又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另簽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間應遵循台塑關係企業承攬須知,如有違規情事,乙方(即原告)須負一切責任及罰扣款。原告應理解南亞公司變更工程之規定,且被告原料機具搬運皆是被告派員支援處理,原告追加工程款15萬元實為無理。且原告屢屢違反南亞公司廠規,以致被告為南亞公司罰款合計26萬7,584元,並由南亞公司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按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又增加工程款24萬8,000元為鼓勵原告性質,原告未遵守廠規並配合準時交貨,被告前提撥之24萬8,000元獎勵金自應返還。再被告代原告施作工程支出工資13萬6,500元,及支出代購光電開關(3,000元)、運輸機軌道及傳動部光電(1,500元)、代付施作傳動部調整工資(4,500元)等合計9,000元,應得請求原告償還,故按抵銷之規定,被告就得請求原告償還之金額,於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扣抵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88、91、92、262頁):㈠被告前向承攬南亞公司「層間運輸機裝購」工程,將工程中
之運輸梯、升降路鋼構工程4台委由原告施作,其中5A甲梯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合約承攬報酬為136萬元。
㈡原告曾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承攬總價111萬2
,000元,被告鑑於與原告尚有3台不同廠區之貨梯承攬工程,南亞公司對於逾期、違規或違反公安規則均會嚴格扣罰款等情,故將承攬總價變更為136萬元。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要求將原機坑至地下1樓地板改為地
下1樓懸空,原已施作完成之工項需重新施作(即重新定芯與校正骨架等相關尺寸)外,因上開變更造成機坑封住,原告因此無法在機坑內直接施作,需額外以人力將原物料、施工器具抬上地上一層再重新施作,原告並告知被告國家標準相關規定。
㈣被告抵銷抗辯所主張之違規扣款、逾期扣款,係在原告請款時始提出要求,未在工程進行中向原告提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南亞公司承攬廠區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約定工程報酬136萬元,系爭工程現已完成,尚有工程報酬40萬6,000元未給付等情,提出系爭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可採認。惟原告給付工程款40萬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5萬元之請求,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預付24萬8,000元獎勵性質工程款、遭南亞公司罰款26萬7,584元、代原告施作工資13萬6,500元及代購費用9,000元等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其數額為幾?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是否因被告要求將機坑位置變更而合意追加工程款15萬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將原機坑至地下1層地板改為地下1層懸空,除已施作工項需重新施作外,更需額外以人力將原物料、施工器具抬上地上1層始得施作,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款15萬元等語,固提出附國家標準相關規定之設計圖說、備註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將機坑位置由地下1層更改置放餘地上1層,屬減縮工程,且未造成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原物料及人工等成本費用,被告及南亞公司均未同意有此追加工程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未經被告或其所屬人員簽名,僅能證明原告確實依被告指示將機坑位置由原地下1層改為地上1層,而需變更原設計之事實,惟能否因此推認原告與被告就此部分工程變更有成立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尚容有疑,自無從作為認定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判斷基礎。又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藍裕棋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否曾向您提及,因人力需求,須追加150,000 元之契約報酬?若有,您係如何回答?)原告有向我提及這件事,我向原告說,我把原告給我的報價單轉寄給南亞電路板公司工務處,我跟原告說我們盡量來爭取南亞電路板公司是否給付我們還不知道,要請工務處設計課給答覆。然後南亞設計課判定本件為縮減工程非增加工程,所以沒有答覆為追加款。這件事情原告也知道我們有送這個單子給南亞電路板公司,南亞電路板公司出具一張施工圖,給我們簡化之前的送審資料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亦足見被告並未同意追加此工程款,原告復未就變更機坑位置所需增加原物料、人工等費用成本15萬元之依據,即增加施作之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及人工等提出說明及證據,並提出兩造對於追加此部分工程款有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元乙節,難謂有據。
㈡被告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關於被告抗辯遭南亞公司違規扣款26萬7,584元部分: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違反南亞公司廠規,致使其分別於109年
10月14日(6萬元)、109年11月11日(6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3月9日(5,000元)、110年3月22日(2,000元)、110年6月4日(3,000元)及110年9月13日(9萬7,584元)為南亞公司罰款8筆,合計26萬7,584元,依兩造間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應負擔上開罰款金額,並以罰款金額與原告請求工程尾款為抵銷等語。查,兩造再承攬合約書固約定:「相關條文:比照台塑關係企業承攬須知,如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即原告)須負一切責任及罰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因原告人員施工違反南亞公司廠規,經南亞公司罰款合計26萬7,584元,並已由南亞公司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證明該等罰款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且被告確已因而經南亞公司扣款。
⑵被告抗辯110年9月24日罰款9萬7,584元,為原告違規遲延交
貨所致,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該異常扣款清單僅記載檢查項目為「其他」(見本院卷第67頁),是否為遲延交貨罰款,被告並未進一步為舉證,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未配合其工程進度施工而致遲延,或原告有遲延交貨之證據,諸如兩造有完工或交貨期限之約定、催告原告施工、交貨之證明等,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交貨,尚難採信,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其以原告遲延交付而為南亞公司之裁罰為抵銷抗辯,難認為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遭南亞公司於110年3月9日罰款5,000元、110年3
月22日罰款2,000元、110年6月3日罰款3,000元部分,均為原告人員違反南亞公司承攬須知所致,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罰款是否為原告員工違規所致無從知悉等語。查,前揭違約扣款單、繳款單違規項目固記載:應告知施工人員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安全配戴不符規定、施工環境(5S)不符規定、施工材料工具未依規定堆放整齊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南亞公司所為上開裁罰時,僅於扣款單記載違規事項,並未檢附所指違規事項相關之照片等以為佐證,亦未經違規人員簽名確認,而原告乃複承攬被告向南亞公司所承攬工程其中一部,現場即非無其他承包廠商之可能,證人蘇裕棋雖證稱:我們有做帆布圍籬圍起來,以跟外界隔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施工現場以帆布圍籬之作用通常係為防止施工時物品掉落飛濺,並非隔離人員進入,亦難以防止他人進入,尚無從認定原告施工現場並非除原告人員外均無法進入,自無從僅憑被告提出前揭遭南亞公司裁罰之違約扣款單、繳款單,即遽認確係由受原告為現場指揮監督之工作人員違規未佩帶安全防護而為裁罰。則上開因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防護之違規即難認因原告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等費用,亦難認有據。
⑷而觀諸被告提出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1日違約扣款單4
紙,其上違規項目分別記載: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1日皆為「高度3.5米至7米之電梯間、管道間及外牆面開孔(寬度大於20CM、高度大於100CM)等,未設置警示標誌及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有墜落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109年11月11日為「上下二架間高度≧1.5M應設置供勞工安全上下之階梯,其階梯級面需大於15CM,且需鋪滿無間隙」(見本院卷第57頁);109年11月11日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工作台面應鋪滿,並鋪以密接之板料;板料與板料間隙不得大於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佐以南亞公司開具上開109年11月11日之3張扣款單時已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查核異常改善照片,且109年10月14日違規扣款單之違規態樣亦與109年11月11日相同,其上並就查核缺失記載略為:施工廠商進行層間輸送機裝購工程,各樓層層間開孔處鋪設木板強度不足、工作台板料與板料間隙面未鋪滿,其上下二施工架未設置供勞工安全上下之階梯,人員有墜落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上開扣款單既有就違規事項另為拍攝照片以為佐證,並經廠處長、主管、經辦、被告等人員簽署確認,足見南亞公司裁罰乃針對原告所施作運輸機工項,而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有關,且原告施作運輸機工程確有違反上開安全規定,堪認被告抗辯因上開違規事項經南亞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6萬元)、109年11月11日(6萬元、2萬元、2萬元)裁罰之罰款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尚屬有據。
⑸承上,被告抗辯遭南亞公司於110年3月9日罰款5,000元、110
年3月22日罰款2,000元、110年6月3日罰款3,000元,及110年9月24日因原告違規遲延交貨而罰款9萬7,584元等部分,均非有據;南亞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6萬元)、109年11月11日(6萬元、2萬元、2萬元)裁罰之罰款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則屬有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前揭109年10月14日(6萬元)、109年11月11日(6萬元、2萬元、2萬元)罰款合計16萬元,是否業經南亞公司為扣款、實際遭扣款金額為多少等情,被告僅空言:違規扣款單就是證明,就是從南亞公司給付被告的總工程款直接扣掉罰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因原告之上開違規事項遭南亞公司予以扣款、已繳交扣款及其實際支出扣款之金額,是被告主張以前揭109年10月14日(6萬元)、109年11月11日(6萬元、2萬元、2萬元)罰款合計16萬元為抵銷,仍難認有據。
2.關於被告抗辯代原告施工工資、代購材料、代付工資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原料機具搬運,均由被告派員支援,
因此支出工資13萬6,500元一節,僅提出「協助尚陞事項」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就此則主張依兩造簽訂備忘錄約定,項次1鋼構架噴砂漆運交本應由被告負責,項次2鋼構架設因另有除外工程,被告始派員協助,項次3與項次13為重複扣款、項次4、5為被告變更骨架設計所致,項次6至12、15、16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項次14搬運馬達與定位安裝為原告所屬人員施工完成,且施工時間未逾30分鐘等語。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協助事項之明細,既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何關係為原告所施作、究為如何施作、有無實際施作,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代原告施作工資支出13萬6,500元,應自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尚難認有據。
⑵被告另抗辯為原告代購材料光電開關3,000元、代購輸送機軌
道及傳動部光電1,500元,並代付傳動部調整工資4,500元等節,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費用業經原告同意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114、157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扣除為理由。
⑶至被告曾提及以代原告施作鋼構工資28萬6,000元為抵銷部分
,業據被告表明此部分並未向原告請領工資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3、283頁),被告就此部分已不再主張抵銷,自不列入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抗辯預付工程獎勵金24萬8,000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承攬報酬總價為111萬2,000元,為鼓勵原告遵守南亞工司廠規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故增加獎勵性質之工程款24萬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溢付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觀諸上開報價單,可見其上記載原報價金額總計為111萬2,000元,並經手寫「議定價格:136萬元」,其後則有「東聯.藍.11/28」之簽名;又原告曾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報價系爭工程承攬總價111萬2,000元,被告鑑於與原告尚有3台不同廠區之貨梯承攬工程,南亞公司對於逾期、違規或違反公安規則均會嚴格扣罰款等情,故將承攬總價變更為136萬元等情,亦為兩追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因考量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系爭工程後續施作狀況等因素,而將工程報酬提高24萬8,000元,並經兩造就工程款為136萬元達成合意,則系爭工程之報酬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36萬元,已難認被告抗辯:該24萬8,000元工程款為溢付之工程款云云為有據。而證人藍裕棋到院雖證稱:「(〈提示原證1 ,本院卷第9 頁〉報價單金額原為1,112,000元,後續於11月28日改為136 萬元並有您簽名於報價單上,所增加之248,000元的原因為何?)這是我要給原告鼓勵性,照合約行事,他們在裡面工作,需要上工安課程,每天要上工具箱會議,時間上會比較耽擱,所以我們多給原告一些補償,鼓勵原告可以依照合約行事,並遵守南亞公司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被告是否基於鼓勵原告之目的,而將工程款提高24萬8,000元,本屬被告自身所為之考量、動機,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兩造就該24萬8,000元有何關於原告是否應予退還之約定或條件,是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36萬元,被告辯稱其鼓勵原告而增加獎勵性質之工程款24萬8,000元,為溢付工程款,原告應予返還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主張以該24萬8,000元為抵銷,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之金額為40萬6,000元等節之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購材料、代付工資合計9,000元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以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40萬6,000元與代購代付合計9,000元為抵銷,即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39萬7,000元(計算式:406,000元-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第1項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