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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被 告 誠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庭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石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49頁),機關(即原告)所在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1 日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73,022 元。嗣於110 年1 月間,原告接獲該區住戶陳情水溝溝底破損,遂委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進行會勘,發現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採用175kg/cm² 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且水溝溝底有32處厚度不足契約規範之10公分,顯屬可歸責被告故意偷工減料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業已明確拒絕履行修繕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另行雇工修繕,而支出之修繕費用2,374,513 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用戶接管等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故意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致不足規範明定之厚度,自屬明知且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瑕疵發見期應延為10年。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

1 日驗收,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赴現場查看而發現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修繕,或於被告拒絕修繕時,自行雇工修繕,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

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故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15日完成,並於10

5 年6 月1 日驗收合格,而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始發現瑕疵,顯已逾瑕疵發見期間。縱認系爭契約有3 年之保固約定,原告至遲亦應於108 年6 月1 日發見瑕疵,原告於110 年

1 月6 日始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係要求被告依據現況施作水溝,並無溝底厚度為10公分之約定,而依據工程實務上之慣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綱要第7章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應以施工圖說為準且系爭工程自103 年施作至110 年1 月將近7 年,長時間之使用及雨水沖刷也必然導致目前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原告以施工規範主張水溝溝底要有10公分厚度,並徒以110 年

1 月6 日水溝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即反推認定被告103 年施作之水溝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委任監造單位即聯聖公司在場監造,對於被告為指示、監督及查驗,被告於施工前亦應將其施工方法、步驟洽請監造單位同意,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並應事先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系爭工程施作日非只一日,亦非一處,若被告施作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應屬顯而易見,原告及其監造單位絕無不知之理。另原告於11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張依原證9 之檢討報告所附報告日期為110 年1 月21日之惠凱材料檢測中心之厚度試驗報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水溝溝底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有關瑕疵發現後起算1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6 月

1 日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112,873,022 元。

(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聯聖公司,聯聖公司有派人監造。

(三)兩造約定保固期為3 年,自驗收合格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算。

(四)對於原證1 至原證9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對於被證1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8 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第501 條、第51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如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並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經查:

1、按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備而言。「土地上之工作物」乙詞係指「在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而非指「太空」或「深海」之工作物。「土地上」並非單指「土地上面」而言,即使「深入土地」,亦包括之。故隧道、坑道、水道、水管、水門、水井、溝渠、

地窖均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既包括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及用戶接管,承上開說明,自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所定之5年之發見期間。

2、又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1 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係於110 年6 月1 日始屆滿,依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日起負擔3年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499 條所定之5 年之發見期間,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與否,凡於105 年6 月2 日至110 年6 月

1 日間發現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原告均得在發現後1 年期限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查,原告係於110年1 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有用戶接管後巷水溝底板破損檢討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303頁),並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故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與行使定作人之權利,均未逾民法第499 條有關5年 之瑕疵發見期間,及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有關瑕疵發見後起算1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水溝溝底厚度未達施工規範規定之至少10公分之瑕疵,嗣後於11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水溝溝底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逾權利行使期間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工程水溝溝底破損,請求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水溝溝底未達施工規範規定之至少10公分」、「未採用175kg/cm²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均僅為原告所主張造成水溝溝底破損之原因,是縱原告於11

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水溝溝底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應認已涵蓋於原告於110 年12月28日起訴範圍內,不生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4、從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3 年,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始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原告於11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水溝溝底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逾瑕疵發見後起算1年之短期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經查:

1、系爭工程之「人行道修復詳圖、FRP 格柵蓋板及後巷場鑄混凝土排水溝詳圖」就水溝部分載明:FRP 格柵板、175kg/cm²混凝土、原土回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又施工規範亦有約定:新築水溝型式可為馬蹄型、矩型或U型,其壁厚至少10㎝,底部至少10㎝等語(見本院卷附光碟)。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採用175kg/cm² 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且水溝溝底有32處厚度不足契約規範之10公分等瑕疵,業據其提出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桃園實驗室厚度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89 至297 頁),並經證人即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桃園實驗室人員徐同潔到庭證稱:當初是接受原告的委託,與原告人員約定地點及時間,依原告指示採樣,採樣過程中有拍照,依取樣的斷面做判定,判斷樣本材質及厚度;當時係依照門牌30號、32號、34號依序取樣,與鈞院卷試驗報告是同一批採集樣本等語結證屬實,並有申驗單、實驗室紀錄表、惠凱材料檢測中心用印及報告人簽署之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至3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採用175kg/cm² 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且水溝溝底有厚度不足契約規範之10公分等瑕疵,非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自103 年施作至110 年1 月將近7 年,長時間之使用及雨水沖刷也必然導致目前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云云,然倘被告係採用175kg/cm²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判斷,縱本件水溝因長時間之使用及雨水沖刷,應仍不致使溝底破損,且被告以110 年1 月15日誠行字第11001150號函函覆原告:本公司承攬貴處「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已於105 年6 月1 日驗收合格後三年,於108 年6 月1 日履行完成保固,目前已無履行合約之責任,故本公司不派員參與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已拒絕修補上開瑕疵。

4、又查,原告事後就上開瑕疵另行發包訴外人仁德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因而支出2,374,513 元一節,有110 年度桃園市污水管線緊急搶修開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是以,原告就上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374,513 元,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4,513 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