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呂盈真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黃梨娟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完工,因逢原告親人過世,原告忙於處理後事而未驗收系爭工程。詎原告於110年3月間開始,發現系爭房屋4樓屋頂至1樓房屋漏水、因漏水導致電箱走火、牆面壁癌及衣櫃毀損、施工不良產生白蟻導致木製家具遭白蟻入侵、窗戶未施作防水導致雨水潑入、木製地板不平整、樓梯瑕疵、洩水坡未施作導致車庫淹水、四樓櫃子釘子突出等多項重大瑕疵,經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卻仍未予修補。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修補瑕疵,被告仍無修補之意願,原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繕及重新施作,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31萬6,070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於109年1月間便已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受領,且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另擇他處居住。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應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然原告卻遲於110年6月16日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瑕疵,顯已逾瑕疵發現之1年期間,原告不得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況且,原告早已於109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卻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8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驗收細節,惟被告與原告討論過程中有書寫估價單以確認工程施作範圍及計價,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238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5、529-5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後被告仍拒不修補,原告因而支出另行僱工修繕及重新施作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㈡原告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間始將系爭工程工程款給
付完畢,故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間完工,原告於完工後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何時完工、如何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0-181頁),復觀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其上並未記載完工期限,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間完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間。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間始將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完畢,故系爭工程應於109年7月間完工等語。然查,原告於何時匯付工程款與工程何時完工、完成驗收係屬二事,匯付工程款時間非必然與工程完工、完成驗收時間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要難憑採。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乃於109年1月間完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35-439頁),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表示:「我只剩櫃子搬過去就完工了,明天或星期六早上會搬過去」、「水電說明天完工。他有聯絡要去?」,原告則答覆被告稱:「有」。嗣被告又於109年1月3日詢問原告:「水電到?下午?」,經原告回應:「好」、「梁大哥在做地下室」,被告則回稱:「太好了。加油。有什麼問題都要他處理完搞定。過年了,他們都要結束!」。另參酌原告係於108年11月18日訂購餐桌椅、床組床墊、斗櫃床頭櫃、茶几椅子等家具,並約定於108年12月13日將原告購買前開家具運送至系爭房屋,此有美麗華家具館之送貨單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7頁),衡以室內裝潢施作常情,家具進場時間多為裝潢細清後始進行安裝,是相互勾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可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9年1月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⒋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未收尾,且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驗收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於109年1月間完工等語。惟系爭工程有無完工,自應以被告施作範圍在外觀上是否均已完成施作而為認定,且不以原告有無驗收完成為必要,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要屬二事,而系爭工程係於109年1月間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未離開系爭房屋,當被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工程時,原告會搬到2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81頁),足見原告在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自被告處受領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據此,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間占用並進而使用系爭房屋,應自109年1月間起算瑕疵發見期間。否則,一方面賦予原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原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無法起算瑕疵發見期間,自難謂公允。⒌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109年7月間完工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為109年1月間完工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參以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屋門鎖鑰匙,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透過原告開門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1頁),可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原告係於完工日受領系爭房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原告受領系爭房屋之日期均為109年1月間,堪以認定。㈡原告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承係於110年3月12日開始發現瑕疵,並於110年6月1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等情(本院卷三第182頁),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間完工,且被告亦於109年1月間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在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超過1年才發見前述瑕疵,故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14條規定實係發見瑕疵後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原告既已超過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已無從再為主張瑕疵擔保相關權利,業如前述,即便原告係於發見瑕疵後1年之內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仍不得再為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⒋據此,原告因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瑕疵擔保相
關權利,亦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萬6,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