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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楊巧倩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被 告 楊慶祿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莊家豪

鍾綺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楊慶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楊慶祿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楊慶祿如以新臺幣103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室內裝修問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其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莊家豪、鍾綺紘、楊慶祿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4050元,及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4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莊家豪、鍾綺紘、楊慶祿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莊家豪、鍾綺紘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05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命被告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被告莊家豪、被告楊慶祿應共同給付原告113萬405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因原告雖變更聲明並增加先、備位聲明,但均係基於兩造室內裝修之糾紛,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則係因已自行確認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各被告之時間,故以最後被告收受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應屬更正;故與前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7樓之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屋),因購入後有辦理室內裝修工程之需求,故於108年8、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搜尋至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下稱被告林芮莘)之「夢供廠窗簾、室內設計Dream design」之相關作品照片(現已改名為「榳沐|窗簾.室內空間設計Design」),並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諮詢專線:0000-000-000|設計總監莊豪 Line(benson1245)」與其接洽,經被告莊家豪接聽並自稱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總監,官網照片均為其作品,故伊即與被告莊家豪約定於108年9月10日在系爭房屋見面討論裝修事宜。而108年9月10日被告莊家豪偕同被告楊慶祿一同到場,被告莊家豪並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泥作師傅,因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須先由被告楊慶祿進行全室拆除工程確認有無修復漏水、汰換老舊電線之需求,被告莊家豪才能接著處理全室設計及裝修,伊與配偶陳政強均表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希望與「夢供廠生活館」簽約,並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裝修、設計,故被告莊家豪先於108年9月13日就拆除系爭房屋內舊木作部分提供拆除報價單,被告莊家豪並與伊及配偶、被告楊慶祿成立LINE群組,故伊認為被告楊慶祿為泥作師傅,僅負責處理拆除工程事宜。

㈡被告莊家豪與伊約定在108年10月18日至「夢供廠生活館」林

口店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莊家豪當天有與伊確認裝潢風格,並告知會由其與設計師即被告鍾綺紘繪圖、設計,全室拆除部分即由泥作師傅即被告楊慶祿負責處理,被告莊家豪另要求伊先給付簽約款2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鍾綺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鍾綺紘中信帳戶);全室拆除工程於108年10月間已拆除完畢,但仍由被告楊慶祿與伊聯繫裝修細節,伊並有持續詢問被告莊家豪為何還是被告楊慶祿處理,還有催促被告莊家豪提出設計圖,但被告莊家豪仍不斷拖延,僅表示目前仍在基礎工程,之後才提供設計圖,復要求伊再於108年12月2日匯款90萬元、109年2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慶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楊慶祿國泰帳戶),但系爭房屋竟於108年12月10日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系爭工程才繼續進行;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與被告莊家豪相約於109年4月2日至系爭房屋討論裝修狀況,但被告莊家豪到場後,伊發現其根本不知道系爭工程之裝修進度,被告莊家豪並自承未盡監督之責及道歉,伊因而表明已無信任基礎故主張解約、退款,同日也有傳送LINE訊息要求被告莊家豪把估價單處理好並匯還款項,被告莊家豪也已同意,伊並有告知被告楊慶祿表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為「夢供廠生活館」介紹給他,被告莊家豪有告知會一併處理。嗣被告莊家豪於109年4月4日傳送報價單給伊,並與伊約定於109年4月7日在「夢供廠生活館」林口店討論,當時被告竟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為「夢供廠生活館」介紹給被告楊慶祿之案件,而被告楊慶祿已挪用款項,無法返還溢收工程款給伊,但經過協商後,被告等人均表示就終止合約並無意見,也確認確實須扣除溢付款項,日後將由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綺紘接手後續設計及施工,並會先提供3D圖,之後確認施工細項才能報價,會再另行簽約並扣除本件溢付款項,但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綺紘仍持續拖延,未再提供3D圖亦未另行簽約。經伊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58萬7480元,而伊已給付共180萬元,被告本應返還伊所溢付之工程款121萬2520元。

㈢被告林芮莘、莊家豪、鍾綺紘均無履行系爭工程之意願,也

明知被告楊慶祿並無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並無履約能力,亦非「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卻對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而被告莊家豪雖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伊始終是與被告莊家豪聯繫,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莊家豪進行系爭工程,故認被告莊家豪應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收工程款,故備位請求被告林芮莘、楊慶祿、莊家豪共同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之一部即113萬4050元。

㈣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林芮莘、莊家豪、鍾綺紘、楊慶祿

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05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芮莘、莊家豪、鍾綺紘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405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命被告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林芮莘、被告莊家豪、被告楊慶祿應共同給付原告113萬405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芮莘:伊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楊慶祿也稱

系爭契約書在其簽名時,「夢供廠生活館」的相關資訊包含被告林芮莘的簽名都已經填好,也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夢供廠生活館」及伊姓名都是其簽署,可見伊確實並未與原告簽約。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是被告楊慶祿去申請,且有經原告簽名蓋章,是原告亦可知與其成立契約關係之人與伊無關。原告原本也無系爭合約書正本或影本,是後來跟被告楊慶祿索討才取得,可見伊確實並未與原告簽約;而原告交付之工程款是匯給被告楊慶祿、鍾綺紘,而匯入系爭被告鍾綺紘中信帳戶之款項也已轉交給被告楊慶祿,伊並未收受任何一筆款項,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伊也未曾與原告會面討論系爭工程,也不可能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伊給付113萬4050元,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慶祿:原告確實與伊、被告林芮莘簽訂系爭合約書,

原告也有依約匯款180萬元,契約關係並經原告於109年4月2日終止。既然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09年4月2日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況且伊有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全室拆除工程,也有進行系爭工程之裝潢施工,伊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並與「夢供廠生活館」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修工程,伊並非原告所稱無履約能力之人,僅係因原告終止契約而無從再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書已載明伊為合約當事人,即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工程施工,確實無施行詐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也非事實。另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仍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變更為257萬4100元,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應為133萬1900元,且申請完工證明施作工項報酬為22萬元,未完工之工程款為124萬2200元則係伊所失利益,原告均應予賠償;故伊雖受領工程款180萬元,均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莊家豪、鍾綺紘:被告莊家豪並未收受任何工程款,原

告匯至被告鍾綺紘帳戶之款項也已轉交被告楊慶祿,故被告莊家豪、鍾綺紘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理本無理由,況原告也是依被告楊慶祿指示而匯款至系爭被告鍾綺紘中信帳戶,縱原告與被告楊慶祿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也只能向被告楊慶祿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108年9月16日是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至系爭房屋,被告鍾綺紘並未到場,顯無施行詐術之可能;被告莊家豪也未曾向原告承諾系爭工程將由「夢供廠生活館」負責進行,被告莊家豪係為原告牽線認識被告楊慶祿,也是由被告楊慶祿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原告也簽名於其上,原告自可得知悉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未曾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莊家豪僅有單純提供自己案例供原告參考,但並不能認有為原告設計之意,被告莊家豪為系爭工程介紹人,所以有試圖協助協商處理,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莊家豪即有承諾要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是被告莊家豪亦無詐欺或誘使原告簽約之行為,被告楊慶祿也確實有履約之情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況被告莊家豪雖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但無僱傭關係存在,「夢供廠生活館」對於被告莊家豪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莊家豪可自行決定如何承接案件以及與何人配合等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4頁)㈠原告前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而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7頁)。

㈡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於108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108年10月3

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鍾綺紘之系爭被告鍾綺紘中信帳戶,有匯款單2張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23、24頁);又於108年12月2日匯款90萬元、109年2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楊慶祿之系爭被告楊慶祿國泰帳戶,有匯款單2紙附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3、34頁)。

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業於109年4月2日終止。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4050元,有無理由?(三)如否,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終止後或撤銷系爭合約書之締約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芮莘即夢供廠生活館、莊家豪、楊慶祿共同給付113萬405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契約屬委任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⒉又按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

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參諸系爭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夢供廠生活館」、被告楊慶祿,本件除了被告楊慶祿、「夢供廠生活館」以外,並無第三人參與設計,則本件並無他人監督工程之情形,故僅須由系爭合約書乙方即被告楊慶祿、「夢供廠生活館」照圖施工,故應屬單純承攬情形,而無委任監工之情事,是系爭合約書即屬承攬契約。

⒊依照系爭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

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堪認原告、「夢供廠生活館」(即被告林芮莘)、被告楊慶祿即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無誤。被告林芮莘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其雖辯稱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

⑴原告也是在「夢供廠生活館」之Facebook專頁上找到被告莊

家豪之聯繫方式與被告莊家豪聯繫,「夢供廠生活館」臉書專業上亦有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綺紘之聯繫方式及照片,並記載被告莊家豪為「總監」,被告莊家豪、鍾綺紘均為設計師,有原告提出之「夢供廠生活館」Facebook專頁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更可見被告莊家豪也在「夢供廠生活館」之公開資訊表示自己即為有權為「夢供廠生活館」處理相關業務之人,如非經被告林芮莘同意,被告莊家豪如何能在「夢供廠生活館」之Facebook專頁提供前開資訊;且原告透過「夢供廠生活館」之Facebook專頁取得前開資訊接洽聯繫被告莊家豪後,被告莊家豪係與原告相約在「夢供廠生活館」林口店簽訂系爭合約書,堪認被告莊家豪應有經「夢供廠生活館」同意而與原告接洽並於「夢供廠生活館」店面簽約,被告林芮莘本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7日討論終止契約事宜,不僅相約在「夢供廠生活館」林口店討論,且除了原告、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綺紘以外,被告林芮莘也有在場,有另案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以實其說非虛。是系爭合約書自簽約到終止合約均在「夢供廠生活館」之店面,且均係與「夢供廠生活館」相關授權之人接洽簽約、商討終止契約事宜,被告林芮莘也有到場處理終止契約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林芮莘對系爭工程早有知情,推稱其並非簽約之人,僅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⑵又系爭合約書封面即為「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90頁),顯見應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制式合約書,理應是受「夢供廠生活館」負責人即被告林芮莘同意,始得使用上開格式之合約書。又被告楊慶祿也表示其係「夢供廠生活館」之合作廠商,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多件以「夢供廠生活館」授權而與其他客戶所簽署與本件系爭合約書相同格式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2頁);本足認「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工程為兩造合作慣例。

⑶又被告楊慶祿於刑案偵訊中表示:被告莊家豪找到客戶後再

介紹給伊,每次簽約的時候他們都會在場,他們都知道我會使用,被告林芮莘在我們第1、2次合作時就知道,他也知道我會用他的名義對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更稱:「夢供廠生活館」會抽取一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足認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固定之合作模式,並非僅有系爭工程,被告林芮莘甚至默許被告楊慶祿使用「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約,還有抽取傭金。核與被告林芮莘也曾在刑案偵訊中表示被告楊慶祿是外包廠商,會發包一些案子給被告楊慶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相符。益證「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工程,為其等合作慣例模式無訛。

⑷從而,被告楊慶祿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系爭合約書上之「夢

供廠生活館」、「林美華」為其所簽寫(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惟此顯係經被告林芮莘授權同意之與被告楊慶祿合作模式,是被告林芮莘否認其係簽約之人,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⑸另被告莊家豪雖稱其僅為業務,當時簽約係被告楊慶祿自行

與原告簽約云云。然原告表示其自始即係與被告莊家豪接洽聯繫,且係由被告莊家豪安排現場查看、簽約等事項,參諸被告莊家豪亦自承可獨立決定要承接那些案件及決定合作方式,可見被告莊家豪對系爭工程所有事項均知之甚詳,亦可認其係代表「夢供廠生活館」處理系爭工程之人,對於系爭合約書有以「夢供廠生活館」為契約當事人乙節,本無推諉不知之理,故被告莊家豪推稱僅有被告楊慶祿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合約書應係原告與「夢供廠生活館」、被告楊慶祿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4050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林芮莘、莊家豪、鍾綺紘並無履約意願,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無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格而無履約能力,也非「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而施用詐術使其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即應先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稱被告林芮莘、莊家豪、鍾綺紘無履約意願,但「夢

供廠生活館」亦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述本難逕採。至於「夢供廠生活館」推派何人實際履約即屬其內部之工作分配,並不能以此認定「夢供廠生活館」無履約意願。

⑵原告又稱依「夢供廠生活館」之Facebook專頁照片、均由被

告莊家豪聯繫接洽以及簽約,並匯款至系爭被告鍾綺紘中信帳戶,使其誤認系爭房屋將由被告莊家豪、鍾綺紘負責設計云云。然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也只能確認原告是要與「夢供廠生活館」簽約,難認有指定設計師之情事;而原告提出與被告莊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108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前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被告莊家豪雖有傳送「夢供廠生活館」之作品照片給原告參考,但原告未曾表示要指定設計師,本難認由何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師為本件契約之重要事項。

⑶而108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上,明確記載原告簽約

對象為「夢供廠生活館」、被告楊慶祿,原告自可得而知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系爭合約書也未有指定被告莊家豪為設計師之約定事項,或系爭工程應如何分工之約定,則系爭工程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規劃施工,應與兩造約定無違,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事。

⑷至原告稱被告莊家豪有告知會由其繪製設計圖,現階段由楊

師傅處理基礎工程乙節。查原告108年10月27日有傳訊被告莊家豪「請問…請問…圖畫好了嗎?」,被告莊家豪表示「禮拜二喔,時間明天跟您確認」(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有傳訊給原告「姐好新年快樂,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現階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1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莊家豪似乎也未表示設計圖會由其提出或基礎工程後即改由被告莊家豪接手,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屬實。

⑸至原告稱簽約時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綺紘也有告知拆除工程

由泥作師傅即被告楊慶祿處理,以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也有詢問被告莊家豪為何是由被告楊慶祿確認細節,被告莊家豪告知因目前仍在進行泥作部分等情,也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故無從認定兩造確實有協議應由被告莊家豪或被告鍾綺紘負責設計系爭工程,被告楊慶祿僅負責拆除泥作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綺紘實際上並未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而均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與兩造約定內容不合,而有詐欺情事乙節,自非可採。

⑹另原告稱被告楊慶祿無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人員資

格而無履約能力,也非「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乙節。經查:

①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須具備「建築師、專業施工或設計技術

人員資格」,原告以被告楊慶祿不具上述資格即認被告楊慶祿並無履約能力,顯無所據。

②況被告楊慶祿經原告簽署切結書後,亦有向新北市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證獲准,有切結書、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系爭工程也有完成部分;於刑事案件中也提出多份與其他客戶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足證其有完成裝修工程之能力(見事實及理由欄),是原告稱被告楊慶祿並無履約能力,亦難認可採。

③被告楊慶祿稱係「夢供廠生活館」合作廠商,被告林芮莘於

刑案偵查中也表示被告楊慶祿確實是外包廠商,會發包案子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則被告楊慶祿廣義上亦屬「夢供廠生活館」之相關人員,並非毫無相關之人,且其使用「夢供廠生活館」制式格式合約書應係經被告林芮莘同意,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慶祿並非「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也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後,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林芮莘、楊慶祿共同給付103萬36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於109年4月2日終止契約乙節均不爭執,本

足認原告於斯時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應就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及賠償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惟應扣除承攬人因而節省之費用及勞力。經查:

⑴就承攬工程完工部分,係對承攬人有利部分,應由承攬人自

行舉證;而原告不爭執已完成部分,應屬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則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部分,堪認為已完工部分無訛,則此部分本屬被告等人可請求給付之報酬。⑵關於附表編號12、16、20部分,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只有3間

浴室,被告卻以4間浴室計算,故均僅同意4分之3之金額;惟參以原告嗣後所請廠商即證人羅鈺鴻到庭證述:有把主臥的廁所拆掉,因為原告說房門打開就是廁所,房間會變小,也不需要,所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楊慶祿主張確實有裝設4間廁所,應堪採信,被告楊慶祿既已有完成該部份工作,自不應因原告嗣後自行拆除而免除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此部分應予全部計價。

⑶附表編號3廚房地壁磚部分,原告僅認同完成一半,但原告嗣

有請其他廠商到場施作,依該廠商所提出其施工前之現場照片,關於廚房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地壁磚外觀尚屬完整,但牆壁部分看不出有鋪設壁磚,又證人羅鈺鴻亦證稱:廚房沒有鋪壁磚,地磚部分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該部分扣除費用應為壁磚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足證廚房壁磚確實完工之證明,故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認定。⑷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原告表示地磚有施作上瑕疵,故自行

扣除30%金額,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原告所提照片,確實有一條顏色不同之痕跡,但被告楊慶祿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可能因尚有油漆或其餘工程而黏有保護膜,只要清潔即可去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並參諸原告嗣後所請廠商即證人羅鈺鴻到庭證稱:廚房地磚部分已經完成,沒有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被告楊慶祿所述廚房地磚已全部完工,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施作完成部分有瑕疵乙節,應認其舉證不足,而非可採。則此部分應依被告楊慶祿主張全部計價。

⑸另附表編號18氣密鋁窗部分,原告認僅完成部分,並提出照

片註記「全室拆除後即安裝鋁窗,但未修補拆除時造成水泥牆面破壞部分」(即本院卷一第93頁),則原告主張僅完成部分應係認周圍牆面未經修補;然經證人羅鈺鴻證稱:鋁窗已經有裝好,但記不起來鋁窗周圍牆面是否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氣密鋁窗應已裝設完畢,縱周圍水泥牆面如有破壞部分,應係其他泥作工程費用,而難認為該項目應予扣除之金額,則此部分亦應認已完成全部。

⑹至附表編號8、9、13、14、19、2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施作,而被告楊慶祿主張完工部分之依據為如本院卷一第304至312頁之照片20張(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但被告楊慶祿提出之照片並不清楚,也無法確認完工程度,是被告楊慶祿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開工程業已完成,應以原告主張金額而為認定。⑺附表編號22建築簽證含規費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被告楊慶祿

有支付該筆費用並無意見,僅認程序沒有完成不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而證人林天彥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證稱:確實有受被告楊慶祿委任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也有依照被告楊慶祿說明繪製平面簡圖,後續施工即應依圖面施作,也算是平面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338608號函、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8頁),堪認被告楊慶祿確實就此部分進行申請及支出費用,被告楊慶祿稱此部分有支出頭期款3萬7500元,與林天彥建築師事務所委託合約書所載費用大致相符,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此筆費用支出,則被告楊慶祿主張此部分已支出應屬有據。原告雖認程序並未完成,但亦屬被告楊慶祿就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之損失,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擔或賠償此筆費用。

⑻另附表編號23消防簽證部分,被告楊慶祿主張確實有支出1萬

5000元,並提出消防設備師即北興消防工程張克瑋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然被告楊慶祿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固記載「三峽區文化路120巷9號6樓屋頂這場30000元扣掉住警器4顆未裝4800=25200,108年有匯同意款50%=15000元,109年8/13有匯款3500元,未付款00000-00000-0000=6700元」,但無法辨識是何人之間的對話內容,也難認其內容真實性,故此部分無從以上開截圖認定被告楊慶祿確實有支出消防簽證1萬5000元。

⑼是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金額共計76萬6400元。

⒊另被告楊慶祿主張其因申請完工證明施作工項報酬為22萬元

,惟其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未檢附任何單據,本難認其確實有支出該部分款項,則被告楊慶祿主張原告應支付該部分報酬22萬元,難認有據。

⒋又被告楊慶祿固主張剩餘未完工部分之報酬為其預期可取得

之利益,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仍需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被告楊慶祿無須履行系爭工程所節省之勞力、費用,本可使其接手其餘工作,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失,又被告楊慶祿亦未提出其餘其已就系爭工程支出相當費用之相關證明,則難認被告楊慶祿尚受有其餘損失,被告楊慶祿此部所辯並非可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 (原因行為) 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 均未有瑕疵 (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而給付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已完工部分之76萬6400元,原告已溢付103萬3600元,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夢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已如前述,故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而對承攬人即「夢供廠生活館」、被告楊慶祿為給付,不論原告係匯款至系爭被告鍾綺紘中信帳戶或系爭被告楊慶祿國泰帳戶,或最後由何人收受,均僅為承攬人內部分配之問題,受領之人仍應為原告給付之對象即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夢供廠生活館」、被告楊慶祿,現承攬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即應由「夢供廠生活館」即被告林芮莘、被告楊慶祿負責予以返還。

⒍至原告主張因其自始係與被告莊家豪接洽聯繫,並有口頭約

定,而認被告莊家豪亦為契約當事人乙節。經查,被告莊家豪固得認有代表「夢供廠生活館」處理接案及執行相關事項之人,但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之人仍為「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承攬契約關係並不因而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莊家豪之間,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芮莘、被告楊慶祿返還不當得利103

萬3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1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芮莘、被告楊慶祿給付103萬36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項目 規格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泥 6樓樓梯加廣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 作 和室磚牆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3 拆除 廚房地壁磚 3,000元 6,000元 3,000元 6、7樓層板一式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4 工 浴室磚牆、玄關走道地磚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5 程 浴室地壁磚兩間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6 書房磚牆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7 7樓浴室地壁磚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8 清運工程6、7樓 0元 60,000元 0元 清運一式 0元 4,000元 0元 9 車資運費 0元 60,000元 0元 車資 0元 5,000元 0元 10 泥 廚房主臥砌磚粉光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 作工 7樓浴室臥室砌磚粉光 42,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魚室砌磚 25,500元 25,500元 25,500元 12 程 浴室粗粉光(4式) 42,000元 56,000元 56,000元 13 浴室墊高RC 增加一式 0元 26,000元 0元 14 浴室防水工程(4式) 0元 40,000元 0元 淋浴門檻3式 10,500元 10,500元 10,500元 15 廚房壁面粉光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6 浴室地壁磚(國產30*60) 112,5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17 廚房地磚 29,400元 42,000元 42,000元 增加走道一式 20,580元 29,400元 29,400元 18 氣密鋁窗(大同) 154,000元 220,000元 220,000元 19 水電工程 0元 200,000元 0元 20 浴室門斗4式 7,5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1 房間門斗3式 7,500元 7,500元 7,500元 22 建築簽證含規費 0元 37,500元 37,500元 23 消防簽證 0元 15,000元 0元 24 6-7平釘角料50坪/2000元 0元 100,000元 0元 合計 587,480元 1,331,900元 766,4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