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傅姿媛訴訟代理人 賴皆余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系爭工程工項分為20項,主體建物第1至17工項已全部完工完成領款,原告於前17項工項完成後,檢具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建物使用執照完成,但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第18項請領使用執照工程款272萬5,000元,而第19項工項送水送電,需有使用執照正本才能向電力公司及水公司申請,但被告均未提供使用執照正本,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送水電工項,詎被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嗣在同年月11日發函終止工程合約,惟本件合約因被告拒絕交付使用執照正本致使無法申辦水電,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8條任一終止合約之事由,且因被告逕行終止合約拒絕原告進入施作標的,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驗收交屋。系爭工程建物已於111年1月24日以楓樹護理之家之名義對外營業,已視同點交完成。被告既已實際使用該建物,而本工程案又以交屋為驗收合格付款之條件,被告應支付交屋工程尾款109萬元。原告業於11年5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第18、20期款,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8項、第20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8項、20項工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480工作天即應於108月11月15日完工
,惟原告未如期完成工程項目,且諸多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更甚擅自變更設計,影響系爭工程之安全。至108年11月初被告始知悉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問題,以致諸多工程項目逾期未施作完成,原告曾於108年11月17日要求先行預付第16、17期工程款,被告為系爭工程能順利盡快完工,始答應預付上述二期工程款,原告並承諾盡快完成未施作之項目,孰料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始通知被告進行第一次點交,且當日原告應派至現場進行點交之人員皆未到場,以致兩造間無法進行點交作業,僅由當日委請之訴外人曾國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現狀進行查驗,並出具初步驗收之施工查驗報表載明工程項目之缺失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且原告於109年9月3日所交付之機電設備點交清單中,亦有諸多未安裝之設備,原告亦承諾就未施作之項目辦理減帳。據此,可知原告遲至109年9月22日仍有諸多未施作完成之項目,且未依約安裝機電之設備。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後不斷與原告聯繫,請求就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能盡快完成,惟原告皆未回應,被告即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再於110年3月1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依第18條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有付款須經建築師簽認後方得為之,原告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師簽認,被告當然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部分,另委由第三人進
行修繕,其中結構體漏水部分修繕費用為445,000元、消防設備損壞修繕費用83,738元、頂樓冷氣及屋突水塔等修繕96,500元、人行道未完成費用150,000元、管路漏水修繕費用24,675元、送水送電費用132,300元、監控器材工料177,870元、多聯變頻室內機工程285,705元、頂樓冷氣和屋突水塔地板粉光工資134,400元、水電工程23,520元、配電盤檢修81,585元、水電改修工程84,105元、漏水檢修24,600元,共計1,743,998元;被告另就原告未依約完成工項委請訴外人瀚品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現況與原設計圖進行核對後,土木工程未施作之部分應扣抵3,057,190元、水電工程未施作之部分應扣抵512,038元、間接工程費應扣抵187,384元,加計營業稅187,831元,總計3,944,443元,是被告主張減少報酬5,692,941元(4,500元+1,743,998元+3,944,443元=5,692,941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5450萬元,工期為480天。
㈡「送水送電」工項,需有使用執照正本後才能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
㈢楓樹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4日開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8項工程,使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而第19項工項送水送電乃因被告未提供使用執照正本致原告無法完成該工項,並拒絕原告進入施作標的,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驗收交屋,惟系爭工程建物已於111年1月24日對外營業,應視同原告已點交完成第20項工項,被告應給付第18、20工程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告以原告施作工項有缺失或未施作完成,且系爭工程契約
經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為終止,而拒絕給付第18項、20項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又倘定作人既已占有工作物,或使他人占有之,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
2.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工程款所永之印鑑英為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依附件一付款進度表執行…18.使照取得、5%、2,725,000;19.送水送電、2%、1,090,000;20.交屋、2%、10,900,00(每期階段完成付款需經甲方委任監造建築師簽認後五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依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時,被告即應給付第18期工程款272萬5000元,並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交屋時給付第20期109萬元。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1月24日以系爭工程工作物經營「楓樹護理之家」開始營業等節,並有系爭工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被告簽收單、桃園市衛生局長期照護路裡之家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59至67頁),是系爭工程工作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營業使用,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可推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8、20期之工程均已經完工,且別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18、20期工程有何工程項目未完工,導致未達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之給付條件。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所有付款須經建築師簽認後方得為之,原告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師簽認,被告當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均未經建築師之簽認,即已陸續向被告領得系爭工程第12至17期款等情,既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後來要趕工,兩造已同意無庸建築師簽認即可請領各期款,且已完成各期付款等語,尚非無據。況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交付被告使用而完成交屋,應認已達第18、20期款之給付條件,自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或未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人建築師簽認為由拒付報酬。是本件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8、20期之工程期款,均達成給付之條件,而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22日點交當日未派員到場,而被告委由訴外人曾國立建築師就工作物現狀進行查驗,出具查驗報表載明工程項目之缺失及未施作完成之項目,且原告於109年9月3日所交付之機電設備點交清單中,亦有諸多未安裝之設備,原告亦承諾就未施作之項目辦理減帳等語,並提出曾國立圖出具施工查驗報表、原告出具機電設備點交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283至304頁),堪認屬實。然被告如認原告未能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無瑕疵工作物,本應循兩造間協議,或依法行使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與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間,既未立於對價關係,或雙方另曾約明原告就瑕疵修補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尚有缺失,於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時,仍執此為由拒絕履行,是被告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9月22日後即不斷請求原告就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盡快完成皆未回應,再於110年3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亦未見任何回覆,故於11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云云。惟:
⑴查,系爭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約定:「一、乙方履約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經寄送二次仍遭退件,則可將信件所主張內容刊載於當地新聞紙類上三日,則視同送達乙方。甲方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施工進度遲緩,較原預訂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三)材料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為者。(四)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六)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七)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預見其無法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改正者。(八)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之違約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雖舉曾國立建築師出具109年9月22日施工查驗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04頁)為憑,抗辯:因原告施作工項有缺失或未施作完成,經催告原告完成未施作之工程皆未回應,而依系爭合約第18條終止契約云云。則被告既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缺失或未施作為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3、5款之約定,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為或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其終止契約始合乎兩造約定。⑵被告雖曾以110年3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為「…貴司
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之工程項目,尚有多個工程未為施作…通知貴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以110年3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函請貴司履行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家新建工程合約,然迄今未見任何回覆…貴司多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行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向貴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通知」等語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上開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已與系爭合約第18條第3、5款約定不符,且原告就此陳稱其就109年9月22日現場初勘缺失,已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改善,並已就部分缺失處理,嗣因被告更換系爭工作物門鎖而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等語,並提出修繕完成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卷二第395至398頁),而被告對於為上開催告履約存證信函通知後即更換工作物門鎖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9月22日初勘缺失有拒絕其修補之情事,應非無稽,則原告就此未再為修補,難認無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繕,且已有拒絕原告修繕之情事,即難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4、5款所定之違約情形,則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18條於110年3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難認為合法,且並無理由。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得隨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仍因被告之通知終止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縱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11日終止前,已使系爭工作物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對於以110年3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後即將工作物跟換門鎖一節並不爭執,前均已敘明,堪認當時工作物已交付被告占有而為交屋,原告既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依約完成第18、20期之工作,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被告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第18、20期工程款,亦非有理。
5.準此,被告於本件並未否認系爭工程工作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為交屋,縱工作物於原告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並係透過其他廠商之修復處置方予排除,原告依約請領18、20工程報酬之條件仍應認成就,其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18、20期工程報酬,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有未完成施作及施作有缺失部分,經其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為此支付修繕費173萬3,998元,又於110年4月23日委請瀚品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比對系爭工程現況與原設計圖後,未施作之工項應扣抵金額合計394萬4,443元等節,雖提出修繕費用單據、系爭工程工作物現況與原設計圖驗收意見書、未施作項目核對清單明細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27頁;卷二第343至381頁),然原告主張就109年9月22日現場初勘缺失,其已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改善,並已就部分缺失處理,嗣因被告更換系爭工作物門鎖而拒絕原告進場修補等語,已提出修繕完成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卷二第395至398頁),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催告履約存證信函通知後即更換工作物門鎖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後皆無何回應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9月22日初勘缺失有拒絕其修補之情事,應非無稽等節,前已敘明,依此即難認原告有何不於被告所得定相當期限為修補之情事。則被告縱有尋覓其他廠商為109年9月22日施工查驗報表缺失之修繕工作,既未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為修繕,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其所支付之修繕費174萬3,998元,即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施作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間接工程費用等語,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所指未施作部分非契約之約定,且其中有原告為施作後再經被告將之拆除改做等語。兩造就原告依系爭合約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既有爭執,而系爭工程第18、20期工程項目堪認原告已經完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應就所主張第18、20期工程尚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委請瀚品建築師事務所核對工作物現況與契約圖說作成驗收意見;然前揭驗收意見既為被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請瀚品建築師事務所作成,自無原告一同參與,除勘查過程及估價依據均屬不明外,復未具體說明其如何依據契約定之文字或圖說認定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前揭驗收意見亦未經兩造確認及同意,已難逕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況其審查意見其中尚有記載「未依照原設計施作」、「與設計不符」、「與設計位置不符」、「安裝有落差」等語,應屬施作有缺失而非未施作之情形,猶無從據以認定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而未為施作情形。被告另舉原告於109年9月3日出具機電設備點交清單已自承有未施工之工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惟其上記載未完成之工項,諸如燈具、浴室通風機、攝影機、螢幕、對講機及空調設備工程,被告並未就上開工項估定原告未施作之價格,尚難認定並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又該機電設備點交表未施作項目,與前揭驗收意見記載未施作之排風扇、百葉、窗戶不沾手處理等項均不相符,自無從逕以依前揭驗收意見所載未施作工項而為估定之價格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應扣減未施作工項價格394萬4,443元云云,應無可採。
4.被告另以因原告未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施工,而為桃園市政府裁罰4,500元,並執該罰鍰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係因兩造協商取消鋁包板及將避雷針升高四米所致施工不符合圖說等語。查被告就為桃園市政府之裁罰得求償於原告一節,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且如其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請求,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裁罰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已難認有據。另參諸桃園市政府函覆被告使用執照申請書說明五、本案併案辦理簡易變更記載之工項為避雷針設備、升降踢設備及取消鋁包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被告委由瀚品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作物現況與原設計圖所為前揭驗收意見所記載施工不符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無市政府上開函文變更之工項,可見被告並未認向市府辦理變更之工項為原告未依圖說施工之部分,則其主張該裁罰為可歸責原告所致,並得求償於原告等語,亦無可採。
5.準此,被告於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初勘缺失瑕疵,並未定期催告原告負責修補事宜,且隨即拒絕原告進場修繕,難認原告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為此支付其他廠商之修繕費,依法即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扣減之工程款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者,且受桃園市政府裁罰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其執應扣減未施作之工項報酬、為市政府之裁罰為本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81萬5,000元,均屬有據,而被告所執抵銷抗辯,均屬無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律師函,係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