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潤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潤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裕文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裕公司)於110年間承攬業主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位於樹林區景觀公園之「樹林區景觀萬坪公園景觀及遊憩設施改善工程」(下稱萬坪公園工程),並將其中關於「兒童遊具及體健設施工程」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下併稱系爭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報價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含附表一「工程項目」欄所示項目之報價單(下分稱報價單A、B、C)予被告。其中就報價單C部分所示人工草皮工程,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表示報價單C所示人工草皮數量不足,須追加人工草皮數量,兩造乃合意追加人工草皮數量,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7,926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即包括報價單A、B、C所示內容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650,976元。然原告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另委請原告代叫破碎機,而由原告先行墊付破碎機及運費工程款14,175元,原告因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工程項目為「破碎機及運費」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D)予被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包括報價單A、B、C、D所示內容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合計工程總價款為3,665,151元(計算式:3,650,976元+14,175元=3,665,151元)。
(二)被告就報價單A、B、C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僅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報價單A、B、C所示工程款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價金支付情形」欄所示),就報價單
A、B部分工程款,仍有如附表一「剩餘未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清償,及報價單D所示之工程款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74,758元(計算式:附表一「剩餘未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1,361,398元+199,185元+報價單D金額14,175元=1,574,7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如報價單A、B、D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報價單日期」欄出具報價單A、B、C予被告,被告就報價單A、B、C所示內容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5日簽認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原告,兩造間僅就報價單A、B、C所示內容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部分達成合意並以報價單A、B、C作為承攬契約之訂立;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D,並未經被告簽認蓋印,被告並未追加如報價單D所示之工程項目,況被告本身即有破碎機,根本無需另外委由原告代叫而墊付費用,是以兩造間並無報價單D所示之工程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二)被告業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報價單A、B、C所示之部分工程款共2,090,393元,並於於111年10月21日再給付原告31,500元,就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即報價單A、B、C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之總工程款僅餘1,560,583元未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必須安裝之兒童遊具設備均應為國外生產,且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向國外廠商訂購、安排船期運送到港後,再由原告安裝完成始為完工,被告承攬樹林區公所萬坪公園工程原訂工程竣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因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表示國外因疫情影響,致船期延誤,所訂購之兒童遊具將遲延抵達致影響後續系爭工程之安裝等情況,經兩造多次協商確認,原告訂購之國外遊具可於110年8月20日抵達臺灣,原告可於110年8月30日前安裝完成,兩造間乃於110年5月12日達成系爭工程應於110年8月30日完工之合意,被告遂檢具相關資料以兒童遊具受疫情影響生產為由,向樹林區公所聲請萬坪公園工程自110年5月31日起停工,後續預計於110年8月20日復工,並經樹林區公所核准萬坪公園工程於上開期間停工。於110年8月20日復工後依約尚有7日工作天,依約本應於110年8月27日前完工,且萬坪公園工程除被告另發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外,其餘工項於110年5月31日停工前均已完成。惟萬坪公園工程遲至110年11月9日始實際竣工,被告因此遭樹林區公所以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因疫情影響遊具進場75天、因國外COVID 19疫情因素致廠商未能依契約履行為由,共逾期75日,依合約規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195,125元,並自被告得向樹林區公所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然此部分遲延違約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蓋自110年8月21日復工起至110年11月9日即實際竣工止之期間,原告僅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2日進場施工,故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遲延責任,並得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準此,扣抵因原告遲延而遭業主裁罰之違約金1,195,125元,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65,458元(計算式:1,560,583元-1,195,125元=365,458元);且被告業於111年5月5日同意原告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惟原告拒絕受領,則於原告受領遲延中,被告無需支付利息,是以,本件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365,45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416頁):
(一)被告中裕公司於110年間承攬業主樹林區公所位於樹林區景觀公園之「樹林區景觀萬坪公園景觀及遊憩設施改善工程」(即萬坪公園工程),並將其中關於「兒童遊具及體健設施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二)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附表一「報價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含附表一「工程項目」欄所示項目之報價單(下分稱報價單A、B、C)予被告。
其中就報價單C部分所示人工草皮工程,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被告表示報價單C所示人工草皮數量不足,須追加人工草皮數量,兩造乃合意追加人工草皮數量,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7,926元。報價單A、B、C所示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650,976元。
(三)被告已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總計2,090,393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再給付原告31,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支付報價單A工程款訂金30%;附表二編號2支票係支付報價單C全部工程款及報價單A工程款249,606元;附表二編號3支票係全部支付報價單A工程款;附表二編號4、5支票係全部支付報價單B工程款。就報價單A、
B、C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之總工程款尚餘1,560,583元未給付(詳如附表一「剩餘未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四)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110中萬字第110091302號函通知原告:「一、旨案遊具類設備,經雙方於110年6月初約定將於110年8月9日遊具陸續進場,並於110年8月20日申報復工,及110年8月30日完成交付申報竣工。二、惟經110年8月2日再行催告並於期間多次要求進場施工,至今110年9月13日均未完成,到場零件仍散落一地,敬請盡速派員進場施工,並每日回報次日工作項目,若因延誤造成或延伸之損失將依法求償。」等語,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收受後,旋於110年9月16日以潤鉅股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
(五)系爭工程被告曾向業主樹林區公所申請於110年5月31日停工,預定於110年8月20日復工,工程停工報告表說明欄記載「本案部分工已完成,兒童遊具因受疫情影響生產,故自5月31日起停工,後續預計8月20日復工」。
(六)依樹林區公所提供之「樹林區景觀萬坪公園景觀及遊憩設施改善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所示,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期間,僅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日有記載施工項目;且於該段期間僅有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2日進場施作紀錄。
(七)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0年11月9日。
(八)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經業主樹林區公所於110年11月11日以新北樹經字第1102531159號函知:「主旨:…因施工逾期違反合約約定內容,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9萬5,125元…二、查本案共逾期75日,依上述合約約定內容每日以未完成部分(金額531萬1,521元)千分之三(即1萬5,935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總計為119萬5,125元。…」等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就報價單A、B、C所示工程項目之完工日,是否有達成應於110年8月30日前安裝完成之合意?(二)兩造間就原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工程項目為「破碎機、運費」之報價單(即報價單D)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4,758元,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業主裁罰扣減違約金1,195,125元,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報價單A、B、C所示工程項目之完工日,確有達成應於110年8月30日前安裝完成之合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論理詳為推求;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任意法規及社會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報價單A、B、C所示工項均係以被告支付報價單上所示金額30%後,訂單始謂成立,而工期則依報價單上所載「歐洲製需備貨時間約海運120天」計算,因就報價單A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始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報價單A之訂金30%,故應自110年5月21日起算工期120天,原告並未同意於110年8月30日前完工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出具報價單A、B、C予被告,被告簽認蓋章後回傳予原告,兩造間就報價單A、B、C所示內容之契約即成立,原告即提出送審資料予被告送交樹林區公所審查,並非以被告給付訂金作為報價單
A、B、C之成立生效要件,且兩造間確有於110年5月12日達成報價單A、B、C所示工項須於110年8月30日前完成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⑴證人徐禎智即被告中裕公司經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
中裕公司負責萬坪公園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跟業主樹林區公所簽約之後,就依照與樹林區公所間契約相關類別項目,將遊具、體健設施等項目整理成一份資料,請原告報價,原告提供的報價單A、B、C,經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被告就會在報價單A、B、C上用印回傳予原告,報價單A、B、C所示契約即成立生效,並由原告提供送審資料給我提供給樹林區公所送審,送審是否通過會由我或監造單位通知原告,送審通過後才會開始給付訂金,並安排相關的工程安裝事情;在110 年5 月10日前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談好報價單A、B所示遊具之進口事情,甲○○也向我表示已經向國外下單訂購;當時甲○○也有提到如果是空運的話也會有相關的空運運費;發包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不會超過被告與樹林區公所間所簽訂工程契約應完工的日期,我也有將與樹林區公所間工程契約應完工的日期告知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的完工日期約定為110年8月30日,係透過甲○○在110 年5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萬坪公園遊具進度」的圖檔給我,甲○○提供給我的檔案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71 頁所示,裡面有所有遊具的項目名稱、出貨日期、到現場日期、預計完工日、安裝工期等(下稱原告提供之EXCEL 檔),後來我有跟甲○○要原告提供之EXCEL檔,我把與甲○○協議好的時間點填入表格中的交付欄和安裝完成日期欄,於110年5月12日將原告提供之EXCEL檔填載好上開內容後,另將EXCEL檔轉為PDF檔,以名稱為遊具分析的PDF 檔案傳送給甲○○(下稱系爭遊具分析表),系爭遊具分析表內容就如同本院卷一第205 頁所示;甲○○收受系爭遊具分析表後,並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且我在電話中有跟甲○○提到會依照這個時間點跟樹林區公所申請竣工時間調整;被告再向樹林區公所申請停工的時候,就是依據兩造間確認過的系爭遊具分析表內容,以110 年5 月31日這個時間點向樹林區公所申請停工,並申請預計在110 年8 月20日復工,實際復工日期就是110 年8 月20日,當初會申請自110 年8 月20日復工就是依照系爭遊具分析表內容,經原告確認預估遊具可以到貨的日期為110 年8 月20日,且原告確認可於110年8月30日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第365-367頁)。
⑵參以證人徐禎智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間
於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33-237頁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甲○○於110年5月10日傳送予證人徐禎智之原告提供之EXCEL檔(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內項目內容即包括報價單A、B所示全部項目,且其中「產地」欄位記載為法國、波蘭之項目,「到現場日期」欄位均記載為「6月18日」;「預計完工日」欄位依序記載「6月20日」、「6月25日」、「6月20日」,甲○○並於當日向徐禎智表示「因為遮陽傘是訂做的,如果我們退單改台製,不知道國外能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證人徐禎智證述內容可知,於110年5月10日前原告已就報價單
A、B所示兒童遊具項目向國外下單訂購,並自行預計於110年6月底前可以安裝完成。準此,足認兩造間就報價單A、B、C所示契約之成立生效,並非以被告支付報價單A、B、C訂金為要件,否則被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始行支付報價單A訂金30%,原告何須於110年5月10日前即先行訂購報價單A所示之遊具,並預計安裝完成之日期,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以被告於報價單A、B、C上簽認蓋章後回傳予原告,報價單A、B、C所示內容之契約即成立,要屬有據。
⑶另觀報價單A、B、C上並未明確記載應完工日期或工程期限
,尚無從由報價單A、B、C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然依證人徐禎智、甲○○間之LIE對話內容脈絡以觀,甲○○於110年5月10日將原告提供之EXCEL檔傳送予徐禎智後,徐禎智另行製作系爭遊具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0年5月12日傳送予甲○○,甲○○隨即傳送相關船運資料予徐禎智,並向徐禎智稱:「有進一步消息在跟你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後續自11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36-239頁),徐禎智與甲○○均在討論處理有關報價單C之人工草皮之報價、簽認回傳及實際鋪設工程等事務,其中徐禎智於110年5月24日另行將系爭遊具分析表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再次傳送予甲○○(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未見甲○○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系爭遊具分析表所載之船期、交付日、安裝完成日即110年8月30日等事項,原告是不同意的,足徵原告當已知悉被告係要求報價單A、B所示兒童遊具應於110年8月30日安裝完成,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告知我具體應完工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資證明。而甲○○於收受系爭遊具分析表後始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其他何以不能於系爭遊具分析表所載完工日期前履行完成之理由要求被告就完工日期再行協商,甚至提供兒童遊具船期因疫情延誤而遲延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協助被告向樹林區公所申請以「兒童遊具因受疫情影響生產」為由,自110年5月31日起停工,並預計至110年8月20日復工,此有樹林區公所工程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佐以原告係實際向國外廠商訂購報價單A、B所示兒童遊具之人,關於該兒童遊具何時交付運送,預計何時抵達台灣,原告應屬最為知悉之人,堪認系爭遊具分析表所載110年8月20日交付、110年8月30日安裝完成等資訊,應係經由甲○○確認可履行後通知徐禎智,徐禎智再行填載於系爭遊具分析表,並以此為基礎向樹林區公所申請停工後預計於110年8月20日復工,據此足認證人徐禎智證稱復工日期係預估遊具可以到貨的110 年8 月20日作為復工日期,且係經原告確認可於110年8月30日完成安裝等語,堪信為真實。
⑷準此,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10年5月12日達成系爭工程即報
價單A、B、C所示工項應於110年8月30日前安裝完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告知我的具體應完工日期,我沒有答應云云,顯與證人徐禎智、甲○○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難以採憑。
(二)兩造間並未成立如報價單D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關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未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有違,尚難成立承攬契約。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如報價單D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報價單D所示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如報價單D所示工程款14,1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有就報價單D所示項目達成合意成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雖提出報價單D(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金額相符之編號XM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為證(下稱系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D,係由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於「有關訂購貨品雙方確認事項如下」欄位記載:「1.本訂購單於雙方簽章後生效,視同正式合約」等文字,惟報價單D上關於「訂購人公司章、法定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顯然未經被告簽名蓋印,則原告提出報價單D所示項目是否經被告同意承諾,已屬有疑。況原告依據報價單D所開立之系爭發票,被告業於111年5月5日以111中萬字第111050501號函退還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如報價單D所示之工程契約合致,尚非無據。徵諸兩造間有關報價單A、B、C簽訂之方式,被告就其同意並認可之工程項目、價金,被告均有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A、B、C上以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確認(見本院卷一第83、91、101頁),果若兩造間就報價單D所示內容確有達成合意,衡情被告亦會於其上用印予以確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不僅未於報價單D上簽認用印,亦不同意原告就此提出之系爭發票請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報價單D所示項目,難認兩造間已就報價單D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如報價單D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全不足採,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60,583元為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即報價單A、B、C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工程項目及金額之承攬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合意成立如報價單D所示工程項目之合意,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如報價單D所示工程款,堪予認定。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9日完工,則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尚餘未付工程款合計為1,560,583元(計算式:1,361,398元+199,185元=1,560,583元,詳附表一所示),是以,原告依據報價單A、B、C及追加人工草皮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1,560,5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遲誤完工致被告遭業主裁罰扣減違約金1,195,125元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互相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其承攬樹林區公所之萬坪公園工程,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遭樹林區公所以「因疫情影響遊具進場75天」及「因國外COVID 19疫情因素致廠商未能依契約履行」為由,認定萬坪公園工程逾期75日,依合約規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195,125元,因該遲延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於110年5月12日已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應
於110年8月30日前完工一節達成合意,業經詳述如前,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遲至110年11月9日始完工,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形,堪予認定。
⑵參以樹林區公所提出之萬坪公園工程施工日誌所示,自110
年8月20日復工時起至110年11月9日實際竣工止之期間,僅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日有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69頁、第399頁、第415頁、第429頁),且施工項目均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報價單A、B所示工程項目;且於該段期間原告不爭執僅有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2日進場施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徐禎智證稱:被告應施作的工項應該是在110 年5月31日前就都已經完成。且也經過業主單位先辦理部分驗收;在110 年9 月6 日前除了遊具部分以外其他的工程都已經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相符。顯然被告承攬樹林區公所之萬坪公園工程於110年5月31日停工前,除另發包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外,其餘工程大多已完工,或至遲於110年8月20日復工前亦均已完成,故於110年8月20日復工後之施工日誌內容已未見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以外之進場施作紀錄,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抗辯遭樹林區公所扣罰違約金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所致,實屬有據。
⑶另據證人徐禎智到庭證稱:原告訂購之國外兒童遊具於110
年9月6日前均尚未到達施工現場,但有一些基礎原告已經施作,已經確認原告有下定材料的部分,監造單位同意先填載,所以110 年9 月6 日的施工日誌才會有本日完成數量0.7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雖然原告訂購之國外兒童遊具遲至110年9月6日始抵達施工現場,然由施工日誌記載以觀,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僅於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2日進場施工。而證人甲○○雖證稱:遊具進場的時候現況與圖說不符,且遊具基礎都尚未預留給原告做組裝,因此原告有緊急發文給被告表示有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然觀諸證人徐禎智與甲○○於停工期間即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0-256頁),兩造於上開期間除持續確認兒童遊具抵達臺灣之時間外;證人徐禎智另於110年8月2日向甲○○稱:「要確認一下,我們要約什麼時候先過去放樣基礎施工」;於110年8月17日再稱:「下午我們電話聯絡一下、討論施工事宜」等語,惟均未見甲○○回覆或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佐以證人徐禎智到庭證稱:110年5月份工程快完工的時候,有約甲○○至現場放樣確認遊具擺放位置,但是甲○○一直取消沒有過來做位置的確認,所以請我們直接先依照圖說做出形狀來,我們只好先依照圖說做出形狀;原告只要有需要用到機具提前跟我說我都會提供協助,但常常是我派了機具後,原告在現場的師傅不夠不能安裝所以會拖延;本院卷一第240頁的對話內容是我於110年6月2日向甲○○表示有聯絡小怪手,週五可以進場,並詢問甲○○,怪手進去有把握一天可以完成嗎?這就是我派一個機具去協助原告做原木的吊樁,就是報價單A 第4 項梅花樁原木,這個工項該次也沒有在週五完成吊樁,但後續我也有派機具協助原告吊樁;實際的情況是經常和原告約了以後,但原告派至現場的人手不夠,所以又再延期,甚至有時候根本沒有人來,就直接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綜合上開證人徐禎智、甲○○之證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脈絡可推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遊具到貨前已多次催促原告協助至現場確認遊具施作位置,甚至督促原告先行將可以施作之工項完成,以備遊具到場後立即施作安裝,以減少因遊具遲延抵達而生之遲延責任,惟均未獲原告置理,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將現場留置遊具位置,始生遲延完工情況云云,尚屬無據。
⑷另被告業於110年9月13日以110中萬字第110091302號函通
知原告前於110年8月2日催告並於期間多次要求進場施工,至110年9月13日均未完成,若因延誤造成或延伸之損失將依法求償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該函文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應認被告已表明保留權利,而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因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遲延至110年11月9日始完工,且該段期間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使被告因而遭樹林區公所以「因疫情影響遊具進場75天」、「因國外COVID 19疫情因素致廠商未能依契約履行」等遲延完工為由,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95,125元,被告據此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損害,確屬有據,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應予准許,經互為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5,458元(計算式:1,560,583元-1,195,125元=365,458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560,583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因遲延完工而生之損害1,195,125元,均詳如前述,則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5,458元。
五、末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1年5月5日以111中萬字第111050501號函通知同意原告請款,請原告提出相應金額之發票以供被告辦理款項撥發(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故原告自是日起已受領遲延,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365,458元無須給付利息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提供發票,尚難認已依法適時適地提出給付,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況被告另有於111年10月21日再給付原告31,5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足徵原告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情況,被告復未提出事證可徵有何其他需原告協力始能完成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提出發票之行為,難認為已提出給付,亦無從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認被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故被告執此而稱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報價單日期 工程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被告價金支付情形 剩餘未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16日 探索通道、跨橋、原木、兒童遊戲場設備、體建設備(三人扭腰器、雙人腰背按摩器、漫步機、大轉輪) 2,582,685元 報價單A 1、附表二編號1支票支付774,806元。 2、附表二編號2支票支付249,606元。 3、附表二編號3支票支付196,875元。 1,361,398元 2 110年4月26日 擺盪大索、小轉杯、彈簧圓盤 398,370元 報價單B 1、附表二編號4支票支付79,674元。 2、附表二編號5支票支付119,511元。 199,185元 3 110年5月20日 無縫SBR軟鋪、人工草皮 669,921元 (計算式:631,995元+追加費用37,926元) 報價單C 附表二編號2支票支付669,921元。 兩造不爭執執,被告已給付完畢。 追加工程 人工草皮 未出具報價單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證據資料 1 774,806元 NA0000000 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21日 本院卷第15頁、第85-89頁。 2 919,527元 PB0000000 110年9月21日 110年12月22日 本院卷第33頁、第95-99頁。 3 196,875元 PB0000000 111年1月21日 111年4月15日 本院卷第35頁、第103-107頁 4 79,674元 PB0000000 111年1月21日 111年4月15日 本院卷第53頁、103-107。 5 119,511元 PB0000000 111年1月21日 111年4月15日 總計 2,090,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