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正原 告 任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平被 告 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任威金屬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八,原告任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任威金屬公司)與被告明偉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由明偉公司施作「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原告任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威科技公司,與任威金屬公司合稱原告)另與明偉公司於同年月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由明偉公司施作「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惟明偉公司就「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部分並非使用約定之3500PSI預拌混凝土施作,且施作之工程有結構鋼梁、鋼柱接合未按圖施作、焊接不合格,嚴重影響建物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

㈡任威金屬公司另於102年間與被告德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德鋼公司,與明偉公司合稱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95萬元,由德鋼公司施作「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下與「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惟德鋼公司未能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0點之約定,提供實際施作之產品不鏽鋼及鋼料出廠證明,更無輻射線檢驗報告等資料,亦攸關影響建築物結構之安全。

㈢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所施作之工程有上述之瑕疵,使原告無從

即時查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致原告迄未能啟用上開工作物,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明偉公司應給付任威金屬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明偉公司應給付任威科技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德鋼公司應給付任威金屬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部分,明偉公司確實是使用3500PSI預拌混凝土施作;又縱其所施作之工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焊接不合格之情事,亦不影響廠房之安全結構及耐用年限,被告已按原設計進行施作,並無重大瑕疵。㈡就「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德鋼公司並無施作之瑕疵,自不得僅以其未提出鋼材出廠證明,遽認有瑕疵。㈢另關於鑑定報告所載之修補費用,其中關於補強筋、水泥整平粉光之費用,與修復焊接處之工程應無關連,不應列入;且所列修復工程之施工架費用高達35萬元,亦非合理。㈣況縱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不得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任威金屬公司與明偉公司於100年1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由明偉公司施作「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

㈡任威科技公司與明偉公司於100年1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由明偉公司施作「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

㈢任威金屬公司與德鋼公司於102年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

記載工程總價為495萬元,由德鋼公司施作「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

㈣關於「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兩造約定明偉公司應以3500PSI預拌混凝土施作。

㈤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函文通知明偉公司關於預拌混凝土磅數瑕疵,該函文經明偉公司於111年1月3日收受。

㈥任威金屬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以函文要求德鋼公司交付「任

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之輻射檢驗報告,但德鋼公司並未交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明偉公司就「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

建工程」有無未以3500PSI預拌混凝土施作致影響建物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

1.經查,「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經本院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上開工程結構之水泥磅數是否與工程合約書所載相符?其實際施作承載重量為何?若作為廠房使用是否影響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一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⑴工程合約書為1~2樓混凝土強度3500psi即245kgf/c㎡依現場鑽心取樣其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試體皆符合。⑵3~4樓設計強度為210kgf/c㎡之鑽心試體編號RF-3單顆156kgf/c㎡<157.5kgf/c㎡外,其餘試體檢視皆符合規定,(RF-3)鑽心位置為RC牆不是主結構並不影響結構安全。⑶依結構計算書內材料規格表示混凝土為fc'=210kg/㎡(即為3000psi)、設計載重:活載重(2~3F)為500kg/㎡(另依圖附件1-47、1-48研判4~RF活載重亦為500kg/㎡)其承載重量可載重活載重500kg/㎡。⑷除了柱梁交接處焊接不合格外,其依原設計規定使用不變外,並不影響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此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3年3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6頁)。

2.佐以鑑定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建築師林鴻志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任威金屬廠房、任威科技廠房之主體是鋼結構;鋼筋混凝土部分是在基礎柱及鋼承鈑中使用,故並非主要結構強度來源,檢測時其主要是依現行規範標準研判,所以雖然少部分混凝土強度有比合約書所約定的少一點點,但其仍認為是合格的,不至於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明偉公司就「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固有少部分未依雙方之約定以3500PSI預拌混凝土施作,然其程度尚不至於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自難認具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瑕疵。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焊接不合格,致影響廠房之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

1.鑑定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法院當初詢問的問題包含有無依圖施工,其等發現「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有焊接不合格之未依圖施工問題,例如廠房的樑橫向上下翼鋼板需要焊接到鋼柱上面,但他並未焊接,故對於結構安全有疑慮,焊接不合格之情形可以修復,修復方式為將樓板部分敲開再進行補焊接,需要花費相當費用,經計算後為72萬8,2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一第409頁)。足見「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確有柱樑交接處焊接不合格,致影響廠房之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且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萬8,250元。

2.鑑定人林鴻志另鑑定稱:另案鑑定書所載關於德鋼公司所施作之「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現場鑑定標的部分有柱接頭處焊接瑕疵以及牛腿下方鋼板未焊接、樓梯施作瑕疵等內容,係指建物3、4樓的部分雖有焊接,但有瑕疵,對於建築結構安全或耐用年限影響比1、2樓的部分小,如果要修復的話,修復費用也較低,計算後為53萬1,01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一第410頁)。堪認「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亦有焊接不合格,致影響廠房之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且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3萬1,019元。

3.被告雖辯稱:關於補強筋、水泥整平粉光之費用,與焊接之工程應無關連,不應列入;且所列修復工程之施工架費用高達35萬元,亦非合理云云。然鑑定人林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已鑑定稱:樑柱焊接之修復必須要敲開樓板補焊,補焊後還需灌漿復原,會包含很多工程細項,包含補強筋、水泥整平粉光等項目;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工架為最常見之修復方式,雖有其他高空作業之替代方式(例如高空作業車、自走車),但其無法回答高空作業車要多少錢,至於自走車也要考量租用時間,故其現在無法直接估算金額,如果租用時間短,高空作業車才會比較便宜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足認補強筋、水泥整平粉光等工程項目確屬修補焊接不合格處所需之必要費用;另高空作業方式雖非僅有施工架一種,然高空作業車、自走車會因現場狀況與施工時間長短等因素影響費用,尚非得直接估價,既施工架屬最常見之修復方式,則鑑定人以此方式估價,應屬合理可信。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逕採。

㈢德鋼公司就「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所使用之鋼構材

料是否具有未使用原廠材料,致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瑕疵:

經查,「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經本院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所使用之鋼構材料是否為原廠抑或為二手中古料?若作為廠房使用是否影響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一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若干鋼梁存在圓形穿孔研判為吊裝圓孔,並未影響強度,鋼料為原廠抑或為二手中古料,對於梁構件本體之強度影響輕微,在未有銹蝕之情形下不影響其耐用年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是原告主張「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具未使用原廠材料,致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明偉公司所施作之「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

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以及德鋼公司所施作之「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均具有焊接不合格,致影響廠房之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修復費用分別為72萬8,250元、53萬1,019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原告未曾就焊接不合格之瑕疵通知被告,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告既未向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具有焊接不合格之瑕疵,自未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該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無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明偉公司所施作之「任威金屬廠房新建工程」、「任

威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以及德鋼公司所施作之「任威工廠廠辦3-4樓新建工程」所具有焊接不合格,致影響廠房之安全結構或耐用年限之瑕疵,得以補焊接之方式加以修復,此經鑑定人林鴻志鑑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顯屬可得補正之瑕疵;然原告卻未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該瑕疵,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仍無所憑。

3.原告雖稱:焊接不合格之瑕疵係於本件訴訟鑑定時始發現,而被告既否認該等瑕疵之存在,顯見被告並不承認有修補之義務,應可認為被告仍應對原告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被告否認瑕疵之存在,實屬訴訟上攻防方法之考量,尚難據此推認其實際上已明確拒絕修補,原告既未曾於發現焊接不合格之瑕疵後向被告為定期催告修補之意思表示,使被告得以選擇是否修補該瑕疵,自不得據此推認其實際有拒絕修補之意,而認原告無庸予以催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明偉公司給付任威金屬公司500萬元、任威科技公司500萬元,並請求德鋼公司給付任威金屬公司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