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徐裕明即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雖尚積欠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租金、費用及罰鍰等,其以保證金抵充後,不足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惟諾發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顯見抗告人確已辦畢其清算人職務,應可認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得向法院聲請報備,法院應准予備查,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實屬無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㈠諾發公司前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民國106年2月9日竹商字第
1060003673號函廢止在案,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就任為諾發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上開函示在卷(見本院司司字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10年9月22日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3條
、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本院聲報等情,已提出諾發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公告新聞紙、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司司字卷第5至13、25、28頁),形式上已合於上揭聲報清算完結應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之規定。
㈢又就關於諾發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收取以清償債務,亦無欠繳
之稅捐等節,亦據抗告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綜合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80641574號函及111年2月9日北區國稅大溪服字第1110743472號函並諾發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月13日新市稅欠字第111000080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抗字第187號卷第25至76、97至10頁)。另關於諾發公司積欠竹科管理局管理費、罰鍰及租金等,經竹科管理局沒入投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4萬4,000元,及行使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單質權(諾發公司為擔保租賃契約所設定)獲償189萬4,733元,其餘未受償部分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而無結果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在卷(見高院卷第25至30頁),並有竹科管理局函臚列其對諾發公司之債權明細覆本院,及所檢附竹科管理局覆諾發公司函、合作金庫覆竹科管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新竹分署執行憑證並相關債權憑證等件足資為考(見本院抗字第187號卷第125至150頁),故諾發公司已無未了結之欠款、稅捐等情,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既已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聲報諾發公司清算完結
,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諾發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原裁定以諾發公司仍有對竹科管理局管理費及罰鍰未了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