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慶恩
王秀蕙葉小嫻陳彥如共同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青慧律師(已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相 對 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林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王公司)之股東,其中陳慶恩持有10萬股普通股、王秀蕙持有10萬5,000股普通股、葉小嫻持有4萬股普通股、陳彥如持有10萬股普通股。相對人係以經營加油站為主要且唯一之業務,共有林王加油站、忠德加油站、王林加油站等3家加油站為公司全部營業財產。其中相對人先前已將林王加油站及王林加油站出租予他人經營使用,收取租金,僅忠德加油站係由相對人直接經營管理。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忠德加油站出租予他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已使相對人經營之加油站全部出租,屬經營政策重大變更,屬出租全部營業,將使相對人所營項目均不存在,應認已重大改變相對人收入結構,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方向已生重大改變,對公司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09年8月14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反對系爭股東會議案,並於該次系爭股東會議中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會議紀錄,考量抗告人為遭排擠之少數股東,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抗告人之股份。抗告人前已於10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以相對人每股淨值計算,抗告人應得請求相對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1.54元買回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共34萬5,000股普通股,並得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上開價格。原裁定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性質上僅為內部意見形成而非屬處分財產行為,忠德加油站僅為相對人之部分資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出租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以每股121.54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91年起即陸續出租林王加油站、王林加油站,出租加油站已屬相對人營業行為之範圍,本件出租忠德加油站係屬相對人營業行為,而非出租公司營業;且相對人於從事出租其公司多數加油站長達近20年之後,始再將忠德加油站出租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要件不合,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裁定之認定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陳慶恩持有10萬股普通股、王秀蕙持有10萬5,000股普通股、葉小嫻持有4萬股普通股、陳彥如持有10萬股普通股,相對人於109年8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股東會議案作成決議,擬將其所有之忠德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抗告人等於收受開會通知後,即於109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並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暨表示反對出租,系爭股東會議案仍經決議通過,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記明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自相對人作成決議之日起迄今,業已逾60日,兩造均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109年8月14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109年9月3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營業」,乃在於營業用財產及資本等綜合運用,須依個案情況觀之,並非單指營業用財產即是營業;而所謂「出租全部營業」,則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之情形。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前揭行為因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故公司欲為該等行為時,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維護股東之權益。經查:
(一)相對人之所營事業為「一、經營加油站供售汽車、柴油業務。二、兼營汽、機車之潤滑保養、簡易檢修、洗車、零配件供應及供應自動販賣機之設置。三、各種潤滑油脂、甲苯、二甲苯、溶劑之代理進出口貿易業務。四、加油站使用之油氣回收、防止空氣汙染之裝置設備代理進出口貿易業務。」,不包含出租加油站之事業,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將忠德加油站出租予他人,固屬出租相對人之營業。惟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自91年間即已將其他所屬之林王加油站、王林加油站,以營業租賃方式分別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台亞石油公司等情,有相對人103年至108年之損益表、經營權讓渡書、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本院卷第79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233至234頁),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擬出租之忠德加油站僅為相對人公司之部分資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出租「全部」營業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之餘地。
(二)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構成變更抗告人等股東投資基礎之重大營業變更行為,造成相對人收支結構改變、實際收入金額下降,屬公司之重大變革,抗告人與相對人多數股東尖銳對立,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之立法意旨,應得類推適用該等規定,使抗告人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依法定程序自相對人公司退場等語。查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社團,則其構成員之股東,原應服從基於多數股東之意思所為之決議,惟為保障反對之少數股東之投資權益,我國於55年公司法修正時,仿美、日等國立法例,修定公司法第186條,於股東會為有關公司基礎之重大事項決議時,賦予反對此等決議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權利,揆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請求收買公司股份之股東對於上開公司重大事項之改變已表示反對立場,始與該規定之意旨相符。惟相對人自91年間即已將其他所屬之林王加油站、王林加油站出租他人多年,已如前述,堪信出租加油站本即為相對人多年來採用之加油站經營模式,本件出租忠德加油站之行為與相對人前開經營模式並無不同,乃係延續相對人公司多年來之經營政策,尚難僅因忠德加油站係相對人出租之最後一間加油站,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重大變更相對人公司營業政策。且證人即相對人股東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出租林王加油站、王林加油站與歷次續租時,全體股東都是同意的,是由抗告人王秀蕙參與決策,亦並代表洽談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核與證人即林王加油站之承租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劉琨志證稱:當時抗告人等人的意見是一致同意要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相符。是相對人出租林王加油站、王林加油站長達20年期間,相對人股東包含抗告人在內,均未反對將相對人所有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與公司法第186條以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對重大決議已為反對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多年來既均同意相對人出租加油站的政策,未曾反對,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原相對人經營之加油站3處中已經出租2處,則出租最後1處之忠德加油站無非前開政策之延續,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始改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重大變更相對人公司政策、其等反對上開經營之重大變更云云,即難認可採,本件抗告人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出租全部營業之要件並不相符,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186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於法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