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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邱垂章

邱健榮相 對 人 邱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欠負第三人祭祀公業邱蓮塘(下稱系爭公業)新臺幣3,063,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與系爭公業在本院以106年度移調字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系爭公業得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受讓系爭債權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債務清償。系爭公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系爭債權之債務已於109年5月31日到期,相對人迄未清償,故抗告人提出調解筆錄、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以清償其對抗告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本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抗告人主張之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