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趙曉萍相 對 人 陳建欣

傅延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已延長清償期,且如期繳納利息至民國111年9月15日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經依法登記,以擔保抗告人及第三人蕭永豐對相對人於107年11月5日成立之400萬元借貸債務,茲因上開債權清償期已於108年2月7日屆至,抗告人迄今仍未獲清償,乃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抵押權既依法登記,所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主張其抵押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陳稱雙方有延長清償期,並繼續給付利息等語,惟拍賣抵押物裁定採形式審查,僅須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所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而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上開事證為佐,則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並無何否准之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