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相 對 人 葉錦文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疫情以及景氣大環境不佳影響,導致訂單大減,已於民國109年6月停業,並已依法資遣員工,僅餘3名保全人員輪班看守伊公司之門禁業務,而因原受僱於伊之財會人員經伊要求整理檢查人要求之公司資料均消極不予回應,而伊停業後之公司業務尚處於待整理狀態,並非故意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故於收受本院函文後即委請熟悉伊公司財務之股東,整理檢查人所需之公司財務資料,並於111年10月1日以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寄送至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之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已於同年月3日已收受,並有收執聯及簽收單可證,然因資料龐雜故未拷貝備份同時送至鈞院,此為伊之疏失,故伊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原裁定裁罰時,已將檢查人所需資料送至檢查人事務所,自難認伊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而應受裁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件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 以上之股東葉錦文,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9 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業經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字第27號選派檢查人案卷核閱屬實。是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依法檢查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係屬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予以裁罰之權,核先敘明。
㈡次查,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多次聯繫抗告人皆未獲回應
,致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有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11日函文(見109年度司字第27號案卷第165頁)在卷可佐,堪認檢查人已多次催請抗告人配合檢查事務並未順利進行。
㈢再查,本院前已於110年1月15日、同年12月23日以桃院祥民
慈109年度司字第27號函請抗告人提出資料皆未獲回覆,故本院另於111年9月5日以桃院增民後109年度司字第27號函文催請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盡速提出貴公司105年7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予本院及檢查人,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見109年度司字第27號案卷第213頁)在卷可佐,抗告人亦未依照函文內容於文到5日內提出該資料,堪認抗告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而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裁處罰鍰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回覆檢查人得受檢之時間或其他任何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均可認其確實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抗告人前開所指除無法證明為事實外,更與抗告人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之認定無礙,是其抗辯亦無足採。其該當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則原審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法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原裁定裁罰後是否有將相關資料送至檢查人處,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處罰構成要件,是抗告意旨辯稱收受原裁定裁罰時,已將檢查人所需資料送至檢查人事務所,自難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