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簡玉庭上列抗告人因楊凱吉律師與勝倫工業有限公司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上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倫公司)已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為由,命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解任,然伊為勝倫公司之股東,並未收到任何股東會之通知,該選任新任董事之股東會記錄顯屬有疑,且吳緯彥迄今仍未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之全數內容,原裁定未調查及此,准許解任勝倫公司臨時管理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因勝倫公司之原董事吳進雄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未完成遺產分割,無法順利選出新任董事,遂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勝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1年6月3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8號事件,就吳進雄之遺產達成調解,由吳緯彥取得吳進雄對勝倫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經勝倫公司辦理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有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0160號函、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
而勝倫公司現經持有出資額比例達95%之吳緯彥選任出新董事,有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1080530號函、有限公司登記表為證,足見勝倫公司已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勝倫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楊凱吉律師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並未收到股東會之通知,該選任新任董事之股東會記錄顯屬有疑云云,然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吳緯彥以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以持股95%之股東權利選任董事為自己,並無不可;另抗告人所稱吳緯彥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云云,係屬抗告人與吳緯彥間之私人糾紛,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要與本件勝倫公司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勝倫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則原裁定准許楊凱吉律師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