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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胡惠蘭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案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以第三人王仁傑犯刑罪為由而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自係以王仁傑合法受讓第三人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而具合法清算人身分為前提。原裁定竟無視該裁定意旨,遽謂「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轉讓於王仁傑之事實,尚待判決確定」云云,且既待判決確定,又如何得作出「王仁傑再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張杰、聲請人即難認合法」之結論?原裁定既以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裁定基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且既未判決確定,自不可能有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可予以斟酌調查以生自由心證之情,更無法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另原裁定提及之起訴書中或有時序錯亂、真假混淆等檢察官未釐清即貿然起訴之情,涉及檢察官收受賄賂問題,原裁定未依職權調卷,甚未曾看過起訴書,即妄自引用起訴書內容,可謂調查未完備,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其聲報是否合法,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聲報。

三、經查:

(一)喜多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3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當時登記之唯一董事兼股東王仁傑(出資額為200萬元)前向本院聲報於106年10月13日就任清算人,本院以106年12月5日桃院豪民唐106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函文准予備查,嗣後以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及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卷第27至30頁;109年度抗字第222號卷第107至109頁),堪可採信。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間經王仁傑而受讓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而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自得以股東身分而擔任清算人,乃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語,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卷第2頁)。

抗告人固提出103年6月6日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54號處分書等為據。惟: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記載第三人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同意轉讓出資額予王仁傑之事,而前開民事裁定、處分書等均係法院或檢察署所製作之公文書,均內均未記載抗告人於108年6月受讓王仁傑之出資額全部而成為單一股東之事,自均不足證明抗告人於108年6月間因受讓王仁傑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而為喜多屋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其聲清算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前曾於109年間提出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6年11月1日)為據(另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頁),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2月13日108年度司司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5月4日10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且該同意書係載稱王仁傑同意將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100萬元轉讓予張杰、5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語,亦不足作為抗告人於108年6月受讓出資額之證據,自難據而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洪維廷律師聲報部分,未據洪律師抗告,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