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相 對 人 張真代 理 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109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予檢查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抗告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
股東,柏德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分為6萬5,000股,每股1,000元。聲請人出資325萬元,持有3,250股,占柏德公司股份總數之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選派檢查人要件。
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9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
1090685202號函可知,柏德公司自93年至107年間均無分配股利,且依前函所附柏德公司之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顯示,柏德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之金額都非常低,但「其他應收款」科目在100年度之後卻大幅增加,而且「保留盈餘」之金額在104年度以後也大幅減少,又依據「110年度柏德公司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見柏德公司110年及109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科目所載之金額1億5,074萬4,679元(109年12月)、1億4,872萬4,697元(110年),均為關係人即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向公司融通資金,代表柏德公司之資產有遭林國義掏空挪為己用之虞。再者,柏德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是夫妻姐弟,難以期待公司監督機制發揮功能。於此情形下,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1年公司成立以來,均維持充足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供營業使用,即使在102年至106年連年虧損情況下,仍保持數百萬至1,000萬元以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供隨時運用,公司體質健全,可見一斑;且抗告人固定資產向來較低,而「其他應收款」及「保留盈餘」等會計項目之變化幅度則分別自100年至104年間開始偏高,此乃忠實反映抗告人公司經營狀況,而與財務異常或淘空之情況不同;相對人刻意曲解各會計科目所代表之內涵,未具體說明各會計科目與公司財務異常、資產淘空之關係,亦未敘明抗告人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就聲請檢查93至107年共長達14年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之必要性,亦始終未予說明,是以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認有選派之必要,抗告人亦推薦洪雅淑會計師為檢查人。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所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後始為上開規定。從而,倘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當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抗告人柏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6500萬元,股
份總數為6萬5000股,相對人為柏德公司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柏德公司股份325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5%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㈡而柏德公司自93年至107年間均未分配股利,且該公司之「其
他應收款」科目在100年度之後大幅增加,而「保留盈餘」之金額則在104年度以後大幅減少,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9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85202號函及函附之柏德公司93年至107年之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185頁);再參以柏德公司110年及109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中「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高達1億5,074萬4,679元(109年12月)、1億4,872萬4,697元(110年),且均是在關係人即柏德公司負責人林國義資金融通之會計項目下,有柏德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7、141頁);而柏德公司自100年度以來即連年虧損,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17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柏德公司在連年虧損之情況下,保留盈餘減少,不分派盈餘給股東,但卻仍陸續提供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個人大額之資金融通,且金額已高達1億4,000萬元以上,顯有異常之處,而有查明該柏德公司整體交易情形之必要,是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屬有據。
㈢而本院審酌柏德公司是自99年間開始出現「其他應收款」大
幅增加而發生虧損之情形,是認相對人所得請求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期間,應限於99年起,始屬適當。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自93年起即未分派盈餘為由,亦聲請檢查自抗告人自93年起至9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公司是否要分派盈餘,乃公司可自行決定之事項,法律並無強制之規定,故自難僅以柏德公司於93年起至98年未分派盈餘,即逕認該段期間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部分,相對人所推薦之劉昇昌會計師業已陳明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報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而本院審酌劉昇昌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現職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常務董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常駐監察人,並曾擔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等職務,有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站資訊、前揭陳報狀所附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79頁),足見其學經歷俱佳,且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之經驗豐富,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並可兼顧柏德公司之利益,選派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檢查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請求檢查抗告人自9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