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郭豊智即天信美護工程企業社相 對 人 李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且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業經桃園市勞資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職災補償金、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5,214元,經以調解金20,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就其餘請求金額拋棄、抗告人就在職期間積欠之勞健保自負額亦拋棄請求等情,惟抗告人屆期仍未給付調解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LINE訊息中同意抗告人扣除所積欠之借款8,000元,並經雙方再次確認該LINE訊息內容,是抗告人已於110年12月9日轉帳剩餘款項12,000元,並有轉帳證明為佐,則相對人應要依LINE訊息中之承諾,去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6534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第20至24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前情,而陳稱:係相對人以LINE訊息同意抗告人僅須付款12,000元,並經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轉帳該款項12,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卻尚未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縱抗告人所陳係屬有據,此乃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之上情,若屬有據,應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