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吳緯彥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街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楊凱吉律師為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吳進雄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過世,相對人無董事可依法行使職權,且相對人股東因遺產分割、其他民事事件而有諸多訴訟進行中,致無法達成共識推選董事,甚至已達無法召開股東會之程度,相對人現遭逢許多需緊急處理之狀況,如申報稅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工廠登記、給付勞健保費用及薪資等,相對人若遭行政機關裁罰將蒙受損失,並影響股東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所明定。又因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目的既然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乃屬當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原董事吳進雄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長子吳緯賢於繼承開始前即103年6月15日死亡,故吳進雄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簡玉庭、次子即抗告人、三子吳緯誠,及吳緯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吳婕希代位繼承;又相對人除有董事吳進雄、出資額為4,500,000元外,另有股東簡玉庭、抗告人,各出資250,000元,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吳進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9至21頁),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之約定,股東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因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吳進雄之4500表決權,股東簡玉庭及抗告人各有250表決權,於108年10月9日相對人股東會中,簡玉婷、抗告人各自選任自己為董事,而最大出資額之表決權即抗告人、簡玉庭、吳緯誠及吳婕希等4人,對於共同選任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無共識而無結果,有108年10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3至25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又吳進雄之繼承人於109年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訴訟迄今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全體股東無從選任繼任董事,致相對人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則抗告人即可本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㈡、又吳進雄死亡後,相對人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屬未登記工廠,現急需於111年3月19日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納管,又欠繳勞保費用,且未支付勞工薪資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桃園市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3至4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並因無董事以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股東可待上開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終結後,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以指定、互推或選任董事,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固非無見。惟上開家事事件,現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是難以期待各股東短期內可依前開規定指定、互推或選任董事,本於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結果,仍應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非無據,併此指明。
四、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抗告人所提108年10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見原裁定卷第23至31頁),可知抗告人與其餘繼承人立場對立、利害關係尖銳,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礙職務之履行,應以選任律師一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並經徵詢結果,認楊凱吉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楊凱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