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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王金城相 對 人 楊凱吉律師即原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股東,且獲選為寶興公司之董事。今王志良並未經合法會議當選為寶興公司之負責人,亦經監察人提起訴訟在案,是相對人當無法交接財務及公司事務予王志良,相對人之任務尚未結束,況相對人任內工作無非係改選董監事,亦尚未完成,自不應受領報酬,原裁定未察,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寶興公司之全體董事、檢察人當然解任,無董事得組成董事會而行使職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選任為寶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寶興公司之訴訟、非訟事件、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寶興公司存續等事宜,並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王金城、訴外人王志良、王旭玲為新任董事,經該三人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後,遂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核准,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出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寶興公司函文、寶興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收支帳冊、交接清單、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訴訟答辯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所為之工作內容包含向聯邦銀行大業分行請求變更寶興公司負責人、管理及製作寶興公司收支帳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訴訟中,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等事宜,並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寶興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王志良、王旭玲為新任董事及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於111年1月14日將寶興公司之公司大章、財務表冊等文件交接予新任董事長王志良,則寶興公司即得由新任董事合法行使職權,而無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堪認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已完成,遂經本院裁定核准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原審於酌定報酬前,業已發函請桃園市政府、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等表示意見,並就相對人報酬之酌定,於原裁定理由中就費用之必要性為說明,係已參酌相對人以其專業擔任寶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使寶興公司得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執行業務,以維持公司業務營運,保全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行為,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報酬為適當,堪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王志良未經合法當選為寶興公司負責人,並經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無法交接公司之業務予王志良,則相對人之任務尚未完成自不應受領報酬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於其處理事務範圍內,使寶興公司得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並得合法執行業務,則寶興公司即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無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經法院裁定准其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得依法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2-06-30